比如,Schulte在批评197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草案以及Mertens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确立一种“团体—集团诉讼”的建议。其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就消费者因为虚假广告所遭受的损害,允许消费者团体作为所有受害人的诉讼担当人(Prozessstandschafter),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所受损害数额,根据合同总数和被误导消费者的比例计算。其中,合同数量的统计可以通过前置的信息之诉实现;被误导消费者的比例,则通过民意测验和统计方法计算。由于不大可能每个受害消费者都参与分配,就存在赔偿金剩余的可能。剩余赔偿金留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团体,充作其未来追诉活动的基金。胜诉时,判决效力扩张至所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进行的受害人;败诉时,效力仅限于参加诉讼的群体。个别消费者可以选择独自起诉,亦可作为辅助参加人(Nebeninterverienten)参加团体诉讼。其他制度细节,可以根据美国集团诉讼来设计。[23]Schulte认为,相对于那种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的集团诉讼,这种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具有一系列的优势,比如,不需要对现行律师费用制度做重大改革、可以发挥团体相对于个别消费者的优势、可以避免诉讼被滥用、不存在利益冲突,等等。[24]Schulte的建议不妨看作Mertens方案的“改进版”:他借鉴了Mertens的“最低损害”概念和计算这种损害的方法,只是在消费者团体的诉讼资格获得方面,选择了诉讼担当(Prozessstand-schafter)模式,而不是Mertens方案中的让渡(Ab-tretung)模式。[25]据此,在诉讼开始阶段,个别消费者可以不参加;只有到了赔偿金分配阶段,受害人才需要登记受害数额并参与分配。在Schulte看来,只有避免个别受害人直接参与,从整体上计算并且追讨违法者因为虚假宣传所获收益,这种诉讼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效应才有可能实现。[26]
在1983年的著作中,Koch进一步推进了上述讨论。他指出,无论是以让渡请求权(AnsprücheAbtretung)方式,还是以自愿转让(gewillkürten bertragung)诉讼资格的方式赋予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都不现实。考虑到这一领域中的绝大多数(85%以上)侵害数额很小而受害者众多,上述两种方案都会因为登记程序复杂、登记人数有限而受阻。并且,由于消费者团体普遍成员很少,[27]将其诉讼代理范围仅限于团体成员也是愚蠢的。他主张通过法定诉讼担当(GesetzlicheProzeβstandschaft)的方式赋予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即,就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行为,由消费者团体作为消费者的诉讼担当人提起诉讼,所获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因同一事实引起的个人请求权;同时允许个别受害人退出“群体”,免受团体诉讼判决的约束。[28]Koch指出,“这是一种与美国集团诉讼相当接近的团体诉讼,在这种团体诉讼中,团体不仅是团体成员请求权的诉讼担当人,也是其他所有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诉讼担当人。”[29]
在差不多同一时期展开的有关《一般商业条款法》的立法讨论中,[30]类似集团诉讼的规制方案也曾被作为备选方案提出。司法部工作小组在其“第二次报告”中提到,小组中有少数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赋予针对个别一般商业条款的判决超越本案当事人的效力,而这一建议的灵感正是来自美国的集团诉讼。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承认,美国宪法对于听审权的保障比德国宪法更具弹性:美国宪法没有专门针对“听审权”保障的条款,尽管从“正当程序”条款中同样可以推导出类似的请求权,但这至少让集团诉讼比较容易作为一个例外存在。但是,当对非法行为的制止无法组织或者很明显只能不完全组织时,德国宪法并不禁止那种并不能让所有相关个人参与其中的诉讼合并。像任何法律规则一样,对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进行合目的的限制是完全允许的。通过集团诉讼机制,判决获得了针对所有集团成员的约束力,从而使得那些没有被送达的违法者同样可以被制裁——只要这些违法者能够知道判决就够了。[31]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太多支持;在基民盟、基社盟(CDU/CSU)草案[32]和联邦政府草案[33]中,更是被明确拒绝。在立法者看来,这种效力扩张是现行法中的“异类”,并将带来绝对无法容忍的后果。因为,按照这种观点,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也要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而这与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关于法定听审权保障的规定明显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