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报告之后的讨论分为专题讨论和自由讨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的讨论中,Schriker把自己的发言限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消费者利益保护。这个领域的德国法和美国法有很大不同:德国法上的主要机制是团体提起的不作为之诉;而美国法则是通过集团诉讼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Schriker认为,就不作为之诉,没有引入集团诉讼的必要。就损害赔偿之诉,同样不能引入集团诉讼。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受害人太多而损害额太小,通过集团诉讼解决这类问题,会在赔偿金分配阶段遇到严重障碍。他的建议是仿照意大利的立法,授予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而胜诉所得赔偿金由团体保留,用于未来的市场监督和起诉活动。[9]Zeuner指出,集团诉讼引入德国,会遭遇严重的宪法障碍。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所有集团成员,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这种效力的发生以所有集团成员获得法定听审为要件。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来通知集团成员,不能满足这一要件。但他同时也批评了Schriker的建议。他认为,将团体提起赔偿之诉所获收益留给团体是无法接受的,因为这改变了损害赔偿的功能。[10]Groβfeld从法律背景差异的角度考察了在德国引入集团诉讼的问题。他指出,美国的民选法官比德国的法官更强烈地扮演着一种“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他怀疑,像环境保护这类高度政治化的问题是否可以通过个人诉讼来解决。在政治问题的解决中,人们只希望民法在边缘处发挥作用。引入这样一种制度,会在有可能引爆现行司法制度的同时,危及法院的地位。[11]Rehbinder指出,Groβfeld提出的法官政治化问题,在集团诉讼领域根本无从说起。集团诉讼只是个人诉讼的相加,其法律争议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新的维度。团体诉讼同样不存在这一问题。倒是在公共诉讼(Public action)领域,Groβfeld提到的诉讼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关系的扰乱要严重的多。[12]在对第一阶段讨论的总结中,Zweigert指出,集团诉讼尝试解决的不止是一般日常案件,还包括那些国际性的社会问题,比如环境保护。恰恰在这些领域,集团诉讼发挥着一种显而易见的补充性功能:人们赋予公民集团诉讼这一武器,正是因为行政部门没有很好完成本来被赋予它们的那些职责。[13]
在第二阶段的自由讨论当中,Zemtner的发言最值得关注。他考察了集团诉讼的历史渊源后指出,在关于集团诉讼的各种批评中,有一个公平与效率的二律背反在起作用。这对矛盾任何司法制度都要面对,而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法并不存在。如果要在德国引入集团诉讼,必须对其做一些必要的修正。集团诉讼的最大问题在于判决效力的扩张。只有判决不仅在形式上正确,在实质上也正确时,这种判决效力的扩张才可以被接受。而为了获得集团诉讼的少数优点,必需放弃直到今天仍然构成了欧洲诉讼程序之基础的那些价值。[14]
如前文所言,通过这次会议,德国学者关于集团诉讼的认识第一次得到集中的表达。这种认识归纳起来就是:(1)德国不能引入集团诉讼。(2)美国集团诉讼的主要问题,或者说导致德国无法引进集团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集团诉讼对胜诉酬金制的依赖、判决效力扩张带来的听审权保障问题、赔偿金分配的难题。(3)德国的改革方向不是引入集团诉讼,而是赋予新的诉讼资格;这首先可以通过扩大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来实现。
三、集团诉讼与消费者保护Kotz等人的研究对于提出问题、确立框架意义重大,不过正如Schriker指出的,关于“德国能否引入集团诉讼”的讨论,只有限定在具体法律部门才有意义。[15]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德国学者关于集团诉讼的研究集中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并尤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UWG)修订和《一般商业条款法》(AGBG)的起草直接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