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上)

  

  利害关系人是否起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要为诉讼支出多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为此,在其报告的第二部分,Kotz对美国和德国群体性诉讼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进行了比较。按照美国的诉讼费用规则,败诉方原则上只需要支付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但是这个原则有一些例外,比如按照Clayton法第4条,就违反反垄断法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起诉。如果原告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则他不仅可以向对方请求三倍于损害的补偿,还可以请求“适当的律师费用”。类似的规则在环境保护法以及许多其他法律中也能看到。刺激起诉对于这些规则具有多么基础性的意义,通过一个事实就足以看清:律师费用的转移只适用于胜诉的原告,而不适用于胜诉的被告——即使原告本来有能力支付律师酬金。德国的情况与美国正好相反。按照德国的《诉讼费用法》,败诉方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双方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对诉讼的担心,不在于胜诉时需要支付己方的律师费用,而在于败诉时必须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尽管《穷人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缓解原告的诉讼风险,但由于该法只考察原告的经济状况,不考察原告是否是在为公共利益而起诉,在群体性诉讼中并不能提供帮助。另一种可能是“诉讼标的限缩(Streitwertherabsetzung)”,即法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诉讼标的作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限制。这一规则最早源于1936年《专利法》,后来扩张到了《证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Kotz认为,既然同样的情况在其他许多诉讼中都有存在,不妨考虑在《诉讼费用法》中引入相应的规定,授权法官在所有民事诉讼中批准诉讼标的限缩。


  

  在其报告的第三部分,Kotz进一步分析了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激励机制。他指出,对于理解集团诉讼非常关键的一点是:真正与诉讼的提起和成功进行利益攸关的不是原告,而是他的律师。原告律师享受最大利益,同时承担最大风险。而原告本人则处在边缘:一旦败诉,他不仅不需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一般情况下也不需要负担本方的律师费用——因为在集团诉讼中非常普遍地采用胜诉酬金制。对胜诉酬金的估算不受费用法的约束,由法官自由裁量;这类裁量的结果经常是让欧洲观察者瞠目结舌的天文数字。但这种刺激机制的负面效应是:由于被告即使胜诉也要支付本方律师费用,而这种费用在集团诉讼的情况下可能非常高昂,他就有很强的动机与原告达成和解——即以某个价格“购买案件”。这笔钱的大部分流向了原告律师。人们指出,一些精明的律师,就是仅仅为了获得和解而提起或者威胁提起集团诉讼。


  

  作为一种强化私人诉讼惩戒效应的技术,集团诉讼尽管令欧洲人着迷;但就“集团诉讼是否可以引入德国”,Kotz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这种制度与德国律师与诉讼费用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而这些原则是建立在德国人关于律师的功能、任务以及关于费用风险合理分配的观念之上的。人们首先必须明白,没有胜诉酬金协议的集团诉讼是不可想象的;而正是胜诉酬金,让律师以某种方式卷入了诉讼结果。这种卷入只适合像美国这样一种“对抗式”的民事诉讼。集团诉讼不只是要求原告败诉时不需要支付本方律师费——这通过胜诉酬金协议就可以实现;只有当原告败诉时也能免于支付对方律师费的时候,它才能真正有效运转。这一原则同样只适用于美国,除了美国,甚至连类似的制度都难找到。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