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索尼公司是否构成直接的搭售?
搭售(tying arrangement, tie-in),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是很常见的现象。波斯纳认为,搭售可以理解为出售产品的一种条件,卖主要求买主向他购买另一种产品。[11]在一般意义上,搭售并不都是违法的,而仅在搭售的实施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搭售的效果会造成排除竞争对手的效果时才会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因此,按照前文的分析,索尼公司在数码相机市场上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无法构成直接的非法搭售。但是,退一步讲,即便索尼公司在数码相机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索尼是否又构成对数码相机和电池直接的搭售呢?
从搭售的定义出发,构成搭售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产品在一起销售。也就是说,在认定搭售的时候,首先是判断销售者是否在消费者购买一个产品时,要求他同时购买“另一个”产品。这个前提往往被忽略。在反垄断法领域,判断出售者所出售的产品是一个,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产品的结合被称为“单一产品问题”。这一问题貌似简单,但其实非常复杂。因为从极端来说,几乎所有产品都可以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部分。矿泉水可以分为水本身和瓶子;商店里出售的衣服是包装盒、备用扣子等的组合;一部汽车则包含了音响、座椅、窗帘、空调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产品等等。并且,在认定单一产品上还不能简单的以物理上的分离为标准。如,一双鞋包含了两个明显分离的部分,但并不认为是两个产品。
从以往的搭售案件中(主要是美国法院的判例),对于单一产品的判断标准主要有:(1)一起销售是否可以节省成本;(2)结合物的各个部分是否保持了一致或不同;(3)集合体的功能;(4)结合物中的两个部分是否显著不同;(5)两个部分是否在单独的市场中出售;(6)销售者是否对两个部分单独定价;(7)销售者是否曾经单独出售两个部分;(8)两个部分是否可以在实际中单独出售。[12]可以说,单从案例的经验积累来说,判断的标准不是太少而是太多,但又缺乏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综合以往学者们对单一产品的观点和法院的判例,现在比较统一的认识是:单一产品判断应当以需求特征为主,并辅以交易习惯和交易性质。[13]
1、需求特征理论为主
在搭售问题的处理上,个别产品的区分不仅是事实认定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规范的评价问题,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规范搭售行为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被搭售品市场竞争的影响。如果被搭售品是附属于主要产品的一部分,就没有个别产品存在,也没有市场支配地位延伸(leverage)问题。而一个产品之所以成为交易客体,是因为存在市场需求,如果市场上对该物品并无足够需求存在,则交易无法发生,或者无足轻重,反垄断法就没有规制的必要。
2、交易习惯和交易性质为辅
被搭售品的市场需求程度有时并不容易知晓,这个时候就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例如左右脚的鞋子通常都是一起销售,西装与纽扣也通常是一起搭配出卖,西装上衣与裤子的整套出售,都不成立搭售。此外,交易性质也可以作为辅助性判断的工具,如果被搭售的物品在外观、性质、结构、成分上是主给付品的附属物或重要成分时,是主要给付完整性所必需的,就不是独立的物权客体,无单独的交易价值,从而不足以构成充分的市场需求。例如在内容和情节上具有连贯性的一部小说的数册,或时按字母或笔画排序的百科全书,或是一部影片的上下集,虽然在外观上有可分性,但彼此之间的关联程度很高,互为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个产品,而和搭售无关。
因此,按照比较一致认可的观点,从维护竞争自由与公平的角度来看,在产品区分上采用的主要标准是“需求特征理论”,交易习惯与交易性质可作为判断的辅助工具。[14]
那么,回到德先诉索尼案,我们其实可以发现,在消费者购买数码相机的时候是不存在搭售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数码相机的时候,消费对象是“包含电池”在内的数码相机,而对于电池,以及相机的存储卡、镜头等部件都没有单独的需求,此时,电池和相机不应当被视为两个独立的产品,而应该作为一个产品。在作为一个产品处理后,搭售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根本就不成立。因此,索尼公司在出售相机时并不存在对电池的搭售。而且,从交易习惯来看结论也是一致的。因为通常出售的相机都包含了电池——不管是目前占据行业领先的索尼、佳能,还是处于市场份额上升中的尼康,还是才进入数码相机市场不久的国产新军,都是以同样的方式销售数码相机产品。因此,既然在销售中只有一个产品存在,那么搭售就是虚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