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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

【作者简介】
孟雁北,(1970-  )女,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也会对经营特定商品或从事特定服务的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例如,德国政府对农产品、食品、嗜好品、饮水、电力、煤气、化肥、农药、土地、房租、洗涤剂、影剧院票价等的价格进行干预;日本政府对大米、烟草、土豆、甘薯、蔬菜、邮政、电力、运输、自来水、公立学校授课费、洗澡费等价格进行干预;意大利政府对面包、干食品、汽油、柴油、汽车保险、结核病药、电力、煤气、电话、铁路运输、城市交通等价格进行干预;新加坡对居民基本生活物资、医疗、教育、交通、煤气、自来水、电力等进行严格的政府限价,不实行市场调节;美国实行的市场经济素以自由放任而著称,但是美国政府也把农产品包括大米、小麦、玉米、棉花、高粱、食糖、花生、牛奶,以及公用事业、电力、自来水、煤气、地铁、出租汽车、电话电讯、有线电视、公有住房、博物馆等列为政府管理价格的对象。详细资料可参见徐澜波:《价格管理的法治之路-论价格立法与政府对价格的干预》,载于《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6期第14-18页。
事实上,制定行业自律价的行为已偏离了行业自律的本意。
1960年以来,“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对“本身违法”原则提出了严厉的挑战。“芝加哥学派”认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可以促进不同品牌商品间的竞争,增进上游制造事业的总产量,提升资源分配的效率,因此与固定价格无关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不仅不应认为是当然“违法”的,甚至应将之视之为“当然合法”(per se legal),方符合竞争法促进资源分配效率的政策目标。尽管“芝加哥学派”的“当然合法”理论有失偏颇,但还是对反垄断的执法和司法机关有重大的影响。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坚持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在实践中已通过调整垂直协议的法律概念而减轻了本身违法原则的影响。最高法院认为,要想确定某行为是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必须具备有关“价格或价格水平”的明示协议。因此,只有直接和明示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按照本身违法原则处理,制造商其他的影响零售价格的不太直接的做法则适用合理原则。
【参考文献】[i]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第40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
[ii]参见史际春、张扬:《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公权力的定位》,载于《价格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6期,第49页。
[iii]参见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第58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
[iv]抗辩理由可参见文学国著:《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第255-26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v]参见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第12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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