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
Research on Issues about limitation of Self-pricing Right of Market Parties
孟雁北
【摘要】自主定价权是市场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反垄断法在政府对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进行调控的基础上,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了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纯粹的限制,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限制是与其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保护交融在一起的。本文从规制固定价格行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垄断性高价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价格歧视行为的角度出发,研究反垄断法在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时如何实现对价格竞争的维护和对消费者福利的保障。
【关键词】反垄断法;限制;自主定价权
【全文】
价格竞争是竞争的基础,只有允许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市场主体才能按照市场的情况,不断地调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对市场作出反馈,才会使价格竞争成为可能,才可以充分发挥价格机制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自主定价权是市场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是市场主体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权利,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
价格法》第
11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的规定也是对市场主体自主定价权的确认。当然,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定价权并不代表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不受任何限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必然会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进行限制,依法干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我国《
价格法》第
18条就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