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无承受(即承兑--引者注)制度。我国的照票,或曰见票,或曰对票,或曰注票。含义模糊,无从判明。但是《上海银行业规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照票只是为验票之真伪、有无纠葛及曾否挂失。可见照票非承受也无疑。[22]
(5)票据非信用证券,仅仅是代替异地之间输送现金的工具,没有背书、承受等制度,受款人也很少以之辗转流通或请求贴现。本票初具信用的作用,但是上海要求“汇划”,天津要求“面生讨保”。如果不是熟悉之人持票,仍旧不能立即兑现。所以本票也难以算得上是纯粹的信用证券。
(6)票据非抽象证券。我国的票据虽然没有法国那样的“对价”字样,但是如果有纠纷发生,发行人即可以停止付款。资本关系与票据关系并没有分离。
(7)拒绝付款之救济。执票人只能将原票退还让与人。换言之,只能和前手有关系,对其他人则没有求偿权。票据流通越多,安全越没有保证。这与现代的票据制度恰好背道而驰。
这是中国学者第一次从宏观上全面而又客观地总结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代表了当时中国票据习惯研究的最高水平。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正式颁布
票据法,在说明书中全文采用了这七点意见(仅有个别文字的增减改易)。[23] 在国家立法机构起草的法律草案说明书中大段引用一位学者的论文。这还是民国立法史上罕有之事。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院在采用该七条的时候,定性为“吾国票据不发达之原因”,则是违背作者原意,也是不妥当的。我国票据不发达的原因主要在于经济和社会的落后。这七条不过是落后的表现。
王在文中也提出了自己对票据习惯的参酌意见。他认为:一,在立法中吸收本土的票据习惯是顺理成章之事。王引用外国学者的话说,“各国票据法,大纲相同,细目则异。譬如群儿,同出一祖,大都形似,然各具面目,未必尽同。”所以,“若夫细端末节,则不妨参酌习惯,以便推行无阻。”如以画押代签名的习惯。但是,其二,必须合乎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的根本原则,或者没有严重冲突。因为票据立法采取信用和流通主义,是大势所趋,不容置疑。否则,不但不能跟世界接轨,也不能改造和统一全国各地纷繁复杂的票据习惯,有悖票据立法的初衷。如前述照票的习惯,与现代票据制度背道而驰,所以虽然简易,亦不能采用。这个观点较之前述胡以地域而论,不但深刻,也令人信服。
王的这个主张首先在自己主持的1922年北洋政府
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即共同案)中得到了贯彻。其后,北洋政府最后完成准备实施的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以及南京政府正式颁布的
票据法,都承继了共同案--实际也是王凤瀛的这一主张。事实上,共同案也是其后每次起草
票据法草案时的重点参考对象。[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