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里内克对德国公法权利理论的重要贡献不仅体现于其所打造的公法权利体系已经基本上和客观法律体系划清了界限,而且在于其所提出的公民4种地位(状态)理论。耶里内克认为公民个体的公法权利来源于后3种法律地位,个体所享有的具体的公法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后3种法律地位,他按照3种法律地位来建构个体的公法权利体系。这一理论模式在当时就备受置疑,例如,奥托·迈尔就认为耶里内克的这种理论是“引人注目地偏爱陌生的词汇”。[53]对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理论模式进行批评的主要着眼点是这一理论模式的纯形式性和各种地位之间关系的不清晰性。黑塞(Hesse)认为耶里内克的模式“没有涉及具体的确定的生活关系”,其理论模式中的人不是生活现实中的人或市民。[54]黑贝尔勒(Haberle)批评耶里内克以一种孤离的假想的方式来界定各种地位,并且各种地位之间的关系相互缠绕不清。[55]阿里克斯(Alexy)对耶里内克的地位理论进行了具有说服力的辩护,他承认耶里内克的地位理论实际上是一种形式化的分析框架,但不能因其形式化而否认其理论和实践价值。[56]在用法律来规范个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需通过对个体设定义务要求、或确保个体自由空间、或赋予个体向国家要求某种特定行为的权利和权能来实现规范的目的,因此对这些规范形态进行抽象和体系化是有可能也是有必要的。[57]事实上,耶里内克的地位理论正因为其形式性而具有不朽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他的理论提供了一种分析框架,对公法权利的教义学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今德国国家法中的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即是通过对耶里内克的地位理论进行改造而形成的。防御权能对应着耶里内克的消极地位,受益权能对应着他的主动地位,参与权能对应着他的参与地位。以耶里内克这种地位理论为基础的公法权利的三分法(即公法防御权、公法请求权和公法形成权),也对当今德国行政法教义学发生了深远影响。比如,撤销之诉是以保障公民的公法防御权为主要功能的,其司法审查的核心要点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公民公法权利的侵犯;而课以义务之诉和一般的给付之诉是以保障公民的公法请求权为主要功能的,其司法审查是以起诉人是否享有和能够行使公法请求权为审查要点的。
然而,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思想仍未跳出时代的局限,正如黑贝尔勒所言,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思想是“晚期专制主义的头,民主思想的脚”。[58]在公法权利体系一书的后半部分,耶里内克用了大量的篇幅论述国家机构的公法权利。他把公法权利不仅赋予个体,也赋予国家机构,这与现代公法理论的个体享有公法权利,国家机构享有相应职权的权利和权力二分思路相去甚远。《公法权利体系》一书的后半部分在今天的影响力,也远远没有前半部分大。另外,耶里内克虽然赋予了个体公法权利,但其所理解的公法权利是个体之间存在差别的法律人格或法律能力,这种对公法权利的理解与现代公法权利的平等原则是不相融的。再次,他对立法者寄以了过度信赖,认为立法者不受司法审查,按照他的思想,公法权利并不能得到彻底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