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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思想

  
  (二)消极地位(Der negative Status)

  
  按照耶里内克的界定,消极地位关系所指向的是个体的自由空间,即国家赋予国家成员的自己主宰的、没有国家介人和国家强制的空间,在这个个体的自由的空间中,个体通过其自由的行为来实现其个体的目的。[33]耶里内克采纳了当时欧洲流行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理论作为消极地位的理论依据,即国家产生于公民个体对自己部分权利的让渡,个体牺牲部分自由成立国家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体的安全和确保个体能够享受到未让渡给国家的剩余的自然自由。因此,国家不能侵犯个体所保有的自由空间,国家对个体自由和空间的侵入必须正当化和合法化,[34]个体不应当服从国家违法的义务要求并居于国家认可的自由有权请求国家不干涉其自由空间,撤销越逾规范的强制命令。[35]

  
  从公民个体与国家的消极地位关系出发,耶里内克提出了宪法列举基本权利对整个国家机构的约束意义。他认为,对基本权利进行列举的意义是双重的,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不仅对国家的行政(包括法院和警察的强制),而且对立法者本身提出了要求,即国家的机构应促进所列举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并且不能侵犯基本权利。[36]虽然基本权利的列举对公民个体消极地位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消极地位所保护的自由并不仅仅限于宪法基本权利所列举的自由,未被列举的基本权利所涵盖的自由,仍然属于公民的自由空间,也不能被国家所侵犯。[37]

  
  耶里内克认为,服从于国家和不受国家干涉是相反的两种可能性,因此被动的地位和消极的地位构成一对矛盾关系。不设定作为义务和禁令,即属于自由,自由空间和服从义务的空间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38]由于他把公法权利看作是个体所拥有的特殊的法律能力,每个公民个体的消极法律地位(或状态)所指向的自由空间并不完全一致,某些公民个体可以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如通过国家的特许),而某些公民个体的自由空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被缩小(如通过刑罚)。[39]

  
  (三)主动地位(Der positive Status)

  
  国家行为是促进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共利益不是必须和个体利益相关联,但是可能和个体利益相关联。当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相一致并被国家确认时,国家就赋予了公民个体对其特定行为的请求权并提供法律手段给个体使用来实现这种请求权。公民的主动法律地位,指的是个体作为国家的公民,作为国民或市民所拥有的请求国家为特定行为和请求国家对其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权利。[40]个体作为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与具有法律人格的国家的法律关系是双向的,个体在被动地位关系中服从于国家,承担服从义务。在主动地位关系中,国家则向个体承担义务,而个体则享有向国家的请求权,因此主动地位(状态)和被动地位(状态)是对应的关系。[41]在判断个体是否享有以主动地位为根据的请求权时,区分客观法的反射利益和请求权之间的不同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的行为在整体上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如果个体因为这种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为在事实上受益,这种受益仅属于反射利益,不是法律规范所赋予的个体可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只有个体具有向国家主张的,能够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实施的个体利益时,方具有向国家主张的请求权。[42]在此,国家的确认(Anerkennung)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国家的确认是国家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其他方式进行。[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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