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思想

  
  由于公法权利涉及的是一种法律的“能够”,而不是属于自然行为自由的范围。所以公法权利的赋予被认为是扩展了法律主体的法律人格的空间。“全部法律的能够创造了人格”,[23]所以在耶里内克的理论体系中,法律人格并非仅仅是一个静态的主体概念,还被理解为主体的一种法律能力,公法权利的赋予和剥夺会导致这种特定能力的变化。[24]私法权利是以另一个平等主体为对象的,私法权利的增加和减少却对主体的人格不产生影响,所以私法权利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与此不同,公法权利是一种居于公民和国家特殊稳定关系被赋予的一种能力,公法权利的赋予和限制剥夺会对主体的人格产生影响,所以公法权利被赋予后,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被限制或剥夺,自由转让在原则上是不成立的。[25]

  
  作为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能力(Wollenkonnen),私法权利往往具体体现为私法的请求权,公法权利也与此类似。私法的请求权来源于特定的法律状态或法律地位,与此类推,公法请求权也产生于特定的法律状态(Rechtliche Zustande)。[26]法律地位或状态既是公法请求权的基础,也是请求权本身所要服务和保障的目的所在。在私法中,要求某人交付某物的请求权可能来源于债权的法律地位,也可能来源于物权的法律地位,他认为这种原理可运用到公法中。[27]耶里内克把公法中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状态称为法律关系,认为这种法律关系体现了公民与国家关系中不同的法律地位(Status)。[28]公法请求权作为一种意志能力是一种表征,支持公法请求权的是公民与国家的不同的地位关系,即公民在与国家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相同的请求权的内容可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因此要深入到请求权的目的结构中,分析请求权所服务和保障的法律状态和地位。[29]

  
  三、个体的4种地位

  
  耶里内克把个体与国家的地位关系界定为4种,即被动地位、消极地位、积极地位、参与地位,其中,被动地位导致个体对国家的服从义务,不能够支持个体的公法权利。而消极地位、积极地位、参与地位则支持公民个体的公法权利。

  
  (一)被动地位(Der passive Status)

  
  被动地位简言之即服从的地位,即个人在其个人的义务范围内服从于国家的义务要求和禁令。[30]个人服从国家规定的义务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如缴纳税收的义务)和不从事国家禁止行为的义务,与个体的服从义务相对应的是国家的职权。耶里内克赋予这种服从的地位两种含义:其一,处于被动地位的个体服从国家针对其所设定的任何一种义务要求或禁止令。其二,处于整体的民众或阶层中的个体服从于国家对整体的民众或阶层所设定的义务要求或禁止令。[31]在服从关系中,国家可借助具体的规范形态的帮助来设定各种具体的义务,被动的地位关系是对各种具体的规范形态的抽象和总括[32]。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