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诉讼的科学分类势在必行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第1 款确立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共同诉讼模式,但是没有作进一步的细化,相关的司法解释把大量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牵连的案件一体规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以配套的强制合并制度使其成为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范围过大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鉴于此,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应该将必要共同诉讼再细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更有学者建议采取三分法,即在两分法的基础上再增加诉讼标的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笔者认为,尽管判断上述哪种分类更为科学,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研究,但是仅就该学术努力及发展方向而言是值得肯定的。对各类型共同诉讼,尤其是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科学的分类不仅符合诉权保障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且也符合各国通行的做法,可谓我国共同诉讼制度重构的必然选择。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
(三)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制度的衔接需要完善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条文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困惑: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与共同诉讼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有无区别?第三人制度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法院为什么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到底与共同诉讼人有无不同?这些问题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都有答案。首先,美国的介入诉讼制度(对应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显然是为保护介入人权利而设置的制度,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与共同诉讼相互转化。法院没有权力追加第三人,如果这个案外人确实与诉讼标的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法院可以通过强制合并的方式将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其次,介入人当然成为案件当事人,其当事人身份不以最终判决结果为判断标准。我国第三人制度中所谓被判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在美国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介入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介入诉讼帮助被告答辩,原告随即对其提出请求,案件转化为共同诉讼,第三人以共同被告之一的身份承担责任。二是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将案外人引入诉讼成为第三方被告。此时,虽然第三方被告不是自愿加入诉讼,但其同样是案件当事人,不过,其只能对被告(第三方原告)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对我国《
民事诉讼法》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