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intervention)
介入诉讼是指“非诉讼最初当事人的第三人,声称对诉讼标的享有利益,从而加入诉讼以保护其权利或提出请求”的程序。共同诉讼与介入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案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在强制合并中也可能是法院的意愿)而合并当事人,而介入诉讼则完全是因为案外人自己加入诉讼的意愿而将其合并。根据《规则》第24 条的规定,介入诉讼包括有权介入(intervention of right)和许可介入(permissive intervention)。
首先,第24 条(a)款第(2)项规定的有权介入与第19 条(a)款第(1)项(B)目(i)的规定十分相像,因为它们都规定,如果案外人缺席时可能会实际削弱或妨碍其保护利益的能力,那么该案外人介入诉讼或者被并入诉讼就是适当的。这样,如果查明一个当事人不能有权介入,就会促成以下结果,即他也不是第19 条项下必需合并的当事人。通常,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一个当事人必须按照第19 条的规定并入诉讼,那他也有权介入。不过,这一规律也不是没有例外:第24 条包含的条件是案外人的利益必须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有关,而第19 条规定的缺席者的利益则是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利益。相应地,如果案件涉及一个合同的解释,而不同的当事人又因为不同的交易订立了大量包含有相同条款的合同,那么由于每个合同所涉及的交易不同,故介入诉讼并不适当,但是那些不同的当事人应该作为必要的当事人被并入诉讼,因为案件的裁决在其他针对相同合同条款进行分析的案件中具有先例价值。
其次,根据第24 条(b)款第(1)项(B)目的规定,如果案外人的请求或答辩与主诉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那么他可以被允许介入诉讼。这项规定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第20 条的规定,因为“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同样也是许可合并的考量标准之一。事实也的确如此,两者在这一标准的判断上是一样的。
五、美国诉讼主体合并制度的启示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共同诉讼似乎并没有受到学术界的足够重视,而共同诉讼实务中却问题重重。尽管美国法属于事实出发型规则,而我国则继承了规范出发型的传统,但是他们的一些观念和制度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并为我们带来启示。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有待强化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53 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案件考核指标的优化、避免当事人串联导致矛盾激化等实际因素的考虑,法院很不愿意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牵连案件或同类案件。事实上,通过分案诉讼来消灭案件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已经成为被最高人民法院肯定的成功经验。这种发展态势恰巧与美国共同诉讼的发展态势相反。笔者认为,尽管目前中国的司法权威与美国的司法权威具有不可比性,积极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可能使法院承受较大的社会压力,但分离诉讼并不能对建立司法权威产生什么帮助。相反,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却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由此可见,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