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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骨灰归属纠纷谈“死者遗留”之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通行的四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逻辑依据,但是都有值得批判的地方。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死亡后,其实已经失去了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权利是必须依托于主体的,只有主体存在权利的存在才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类观点认为民事权利在自然人死亡后一定时间内还存在显然是没有意义的。第二类观点是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将“死者遗留”与死者的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的利益挂钩,通过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保护。我国当前的立法中也或多或少地反映出了这个观点(如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规定)。但是这类观点同样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死者的利益对于生者来说大多无关紧要,所以生者也不会费力去保护死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强调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对于死者利益有维护的权利缺乏依据,如果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或者家成员有权来维护死者的利益,那么在死者生前,其近亲属或者家成员是否也有此权利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势必将造成整个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混乱;此外,有些死者的利益是需要通过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来保护的,比如对于死者著作权的保护等,这时这类观点更难以自圆其说了;并且,如果该死者并无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也即没有进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对该“死者遗留”的侵害就不算作是侵害呢?第三类观点将“死者遗留”置于一个类似民法中的“物”的地位,这是这类观点的优点,但是同样的,这类观点中保护的主体仍然是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死者,出现了和第一类观点同样的问题。至于第四类观点,将死者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挂钩,虽然能够用于解决有些死者的利益通过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来保护的问题,但是社会并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以社会利益为法理依据保护“死者遗留”同样有不妥之处。

  
  综合上述的几个观点以及对“死者遗留”保护的一些探究,笔者认为,所谓“死者遗留”就好比是歌曲弹奏完后所产生的余音,曲子虽然已经结束了,但是余音依然会延续一段时间;同样的,自然人虽然死亡,但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并不会马上消失,还会延续一段时间。法律基于对自然人生前民事权利的保护自然应该保护民事权利产生的利益。人民法院关于荷花女案[1]、董存瑞名誉权纠纷案[2]的处理也印证了保护“死者遗留”是对基于死者生前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但是,“死者遗留”在法律上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死者遗留”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能客观独立存在于世上的,能够支配并且加以利用的,如死者的肖像、尸体、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另一类是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够支配和利用的,如死者的名誉和荣誉等。两类“遗留”之间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是否能独立于主体而存在以及是否能带来经济利益。例如某明星去世后,其肖像仍然能用来做广告,产生经济利润;自然人去世后,其尸体中的器官能够捐赠,其尸体能够用来进行科学研究。这些都体现了肖像和尸体的独立性与经济性,它们应该归为第一类。而相反的,死者的名誉和荣誉是与死者自身挂钩的,它们如果独立于死者而存在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在自然人死亡后,即使有人对其的名誉与荣誉进行诋毁,也不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一些公众人物的名誉与荣誉除外,比如对于明星名誉的诋毁,也许会给该明星生前代理的商品的利润造成影响),因此,他们应该归为第二类“遗留”。第一类“遗留”由于其具有经济利益,笔者认为对其的处理可以参照我国民法中对于财产的规定,也就是实质将其置于一个“准财产”的地位。所以,如果目前法律对这类“准财产”的处理没有一个规定,我们不妨参照一下继承法中对死者遗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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