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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研究

  
  2、调解D-商的进行。该程序相当于司法的审前会议,由复议机关中立主持,着重对事实的重新调查。在行政相对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可就案件认定的事实、可采性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性的意见。

  
  3、调解D-议的达成。调解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的书面承诺。调解协-议的达成,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达成一致性意见,作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复议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争议双方应信守承诺。

  
  4、行政复议的撤回。调解协-议达成后,行政机关根据调解D-议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依法定程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对相对人有利的决定。而相对人则放弃争议权和救济权,向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终止。

  
  四、复议调解应当谨慎的运用

  
  调解结案方式的优点明显。但是,立法上的肯定是否会如同民事调解制度一样,经历着强化—弱化的反复呢?而且,在当前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强势政态下,调解结案方式是否会成为复议机关追求的目标,使得调解结案成为一种目的,而非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呢?这些都是需要理性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调解结案方式的积极意义确实值得提倡,但是,如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一样,正所谓过犹不及,不能因调解的正面作用将其视作救世良方而博施济众,忽视了它的局限性。因为目前即使是立法者对调解的性质亦非十分明确,主张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者大多将其混同于民事调解制度,认为其理论的基础为行政自由处分权,这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的立法规定可见一斑。实则不然。

  
  中国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是几千年儒家文化的积淀,“儒家讲求和谐,和谐是关系的洽合,是各种情感的洽合。对于儒家来说,和谐的获得要靠伦理道德”它一方面体现我们民族的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性,但另一方面却也是封建社会人治思想的反映。“儒家此种政治自然是希望有圣君贤相在上,方能实行。故吾可以名之曰‘人治主义’。”如果过于强化调解的作用,引起的可能后果便是公民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扩展和蔓延,客观上阻止法治信仰的产生。这绝非危言耸听。首先,复议调解的性质并不十分明确,大多数人将其等同于民事调解。而在民事调解中,一般是要求争议双方通过对其权利的让步,以换取义务上的部分免除,如此给人以交易规避法律刚性规定的感觉。“在时下的中国,原本法律就难以得到严格执行,如过于强化调解的作用,法律规定会被进一步弱化,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对于依法治国刚刚起步的国家而言,其负面的影响显而易见。”其次,调解本身具有模糊证据的作用,这与我国一直强调的“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据裁决规则并不相符,因为证据的主要功能是承载案件的事实,而实践中的调解恰在模糊证据,轻视证据的结果会导致轻视行为的规范化。第三,调解结案方式没有一套可操作性的规范性制度,仅有对民事调解同义反复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的原则性规定,而这并不能替代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立法上的不严谨必然导致实践中操作上的随意性,对违法调解监督上的不力最终损害的足国家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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