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研究

  
  2、调解应视为复议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再调查和法律适用的再选择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理论限制了如民事调解非程序性的对行政行为的随意变更。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是相对的:一是为纠正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情况,法律提供一定的期限和渠道,为相对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可能,救济机关可以通过审查而推翻行政行为;二是法律一般规定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职权主动改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上述行政行为确定力相对性的理论可以很好地作为调解解决纠纷的理论基础。

  
  作为现代行政法理论一一平衡论的奠基者罗豪才教授认为,要实现、维持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也必须具有完善的制约与激励机制。“行政法机制的制约性是指行政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预防、制裁违法行政,又制约相对方滥用相对方权利,预防、制裁行政违法。行政法机制的激励性是指行政法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与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积极有序的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激励、制约相容的行政法机制顺应了现代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⑩但是,由于我们国家大政府、小社会的现状,管理论仍然成为行政法的实际基础理论。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很少赋予或激励行政相对方的参与,即使是有限的参与也无法达到平衡论提倡的积极参与、良性互动,在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往往无法做到充分、完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行政争议。因此,行政争议产生后给予行政相对方表达、参与的机会,以恢复被破坏的平衡,就成为行政救济的关键。在复议机制中,这种关键就表现为调解解决纠纷制度的产生。

  
  如同国外的审前会议,在调解中由复议机关主持,让相对人有充分参与的机会开展多方的D-商对话,通过双方意思的充分表达,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关系、证据的准确性的调查与探知,以互让的方式弥合观点上的分歧,为复议机关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新的决定提供根据。“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作用是组织及主持事后沟通活动,即在于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开展对话,并以中立、客观和专业的立场判断双方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所提法律意见的准确性,说服、劝导双方认可、接受对方所提正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从而达成共识。”其实,从法理上讲,这里调解的含义已不同于民事争议中的调解是争议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是对对方所提出的合法化事实和证据的接受、采纳以及法律意见的相互认可。因此,尽管立法上要求法律用语的D-调一致,但是为避免引起不应有的争议,应当对行政法上的“调解”进行名称上的嬗变,以区别于民事法上的“调解”一词, 因为,“调解”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概念,更多的是在政治意义上提出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运用“撤诉”的表述似乎更为妥当。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