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研究
于鹏飞
【摘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次以行政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纠纷调解制度。从对公权力运用的监督机制上讲,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相似之处。行政复议首先在立法上确立纠纷调解解决制度,是否意味着已冲破藩篱,在理论上达到了成熟?这一制度的设计是否尽善尽美,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本丈拟作出初步的探讨。
【全文】
一、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分析
1、复议调解制度是对复议实践的立法回应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两大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之一,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囿于现有的政治体制,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行政机关“一败难求”,大量的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原因是司法机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相对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不会出现类似行政诉讼的尴尬和困境。但是,也许是复议制度的设计者过于理想化,行政复议制度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行政复议仍难脱行政诉讼的窠臼。案件的维持率过高,大部分案件在复议后又提起诉讼,复议的公信力受到质疑。行政复议不仅未能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分担消忧,反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虽然行政复议因带有与生俱来的弊端——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天生不足而多受诟病,但造成复议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是,真正承担复议任务的是复议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复议机关特别是政府“无暇顾及”复议案件而并不直接行使监督和制约权。法制机构虽然代表复议机关具体承办复议案件,但实际上未对被监督部门形成层级优势,不具备层级监督的条件。于是,行政诉讼中撤诉结案的一幕再次上演,行政复议中出现了大量以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复议的案件,这种结果的出现背离了复议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既然,行政复议无法真正起到上下级的监督作用,重新设计一种制度就显得必要。对复议调解结案方式予以法律上的肯定,既可避开法律的刚性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行政纠纷,大家不伤和气又互给面子,复议调解结案方式应运而生。
2、复议调解制度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实现
现实的存在必有其历史的原由。追溯中国的历史可以发现,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这一传统契合了中国人特有的心理和行为方式,延续下来并被吸收进司法系统,成为司法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民事调解的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质运行,刑事和解的热衷无不证明调解在中国人心目中的份量。2004年,调解制度随着国家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进一步受到重视。基于抑制国内社会矛盾冲突的需要,国家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蓝图。由于中国几千年浓厚儒家文化的积淀,对于建立和谐社会人们心目中首先想到的便是调解制度,而在法律领域是否复兴调解制度也成为把握政治风向的衡量标准。复议调解制度的设立是对建立和谐社会这一政治要求而在行政法上作出的反应,是对民众和谐理念心理的把握和契合。虽然,复议调解制度是否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达到成熟尚未可知。比如,同是对政治形势的反应,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
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使用“调解”一词相比就要谨慎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