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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评定”还是“位次考核”?

  
  专家点评

  
  本节案例中,原告卧龙区农行依据上级文件精神,经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员工业绩末位淘汰的实施细则,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规章制度,其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调整的对象和内容而言,“末位淘汰”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因为任何事情都有始有末,始末是一个相对概念,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企业管理角度看,业绩考核作为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的一项激励措施无疑是积极的。它通过对内部员工工作成绩评定排名,显现业绩差距,以此激发后进员工工作热情,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劳企共赢的目的。但处于“末位”即遭“淘汰”的做法显然失当。因为员工的业绩要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单独以此来界定员工业务能力有失公允,直接“淘汰”让劳动者待岗的行为显示出了用工单位的强势和评定方法的片面性。减员是企业增效的一项措施,是企业自主行使内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脱离法律的框架。因此,该实施细则作为调整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

  
  政策口径

  
  对于劳动仲裁员和法院而言,研判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性并不必然站在企业激励员工和促进效率的角度,而是居于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立场。如果员工考核居于末位的同时,又切实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对其进行调岗或者在符合规定程序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可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和支持的。

  
  实务指南

  
  末位淘汰作为激励创造精神的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方式,却受到了中国内地劳动法的严格约束。企业在实行优胜劣汰的绩效激励机制时,必须考虑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末位淘汰等管理模式,可以通过稍加改进的方式进行处理。

  
  1、建立以业绩为主要考核依据的绩效考核制度。排在末位的员工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估。企业可以将序列标准和业绩标准相结合,制订序列和业绩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并依此进行考核。企业根据这些考核评估结果,对员工的业绩进行相应的排定,评定相应的业绩等次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这样,对于排名末位的,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分别进行处理。比如,可以简单设置为A、B、C三个等级的评价标准,其中,A表示完全胜任工作,B表示基本胜任工作,C表示不能胜任工作。如果某员工确实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评级为C的,企业此时可以安排该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该员工的岗位,取得员工本人培训或调岗的确认书后,在下一个考核期间,经过考核仍然不合格的,企业此时完全可以行使非过失性解除权,即提前30天解除合同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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