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要点解读
《纪要》在劳动报酬有很多新的补充性的提法和规定。主要涉及:其一,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2年。2年以内的工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2年以后的工资争议,“谁主张,谁举证”。其二,工资支付应在约定日支付,至迟不得迟于7日。其三,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不能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下或约定工资以下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其四,单一的电子打卡记录不再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其五,对于每周休息1天的用人单位而言,只要确保总工时不超40小时并保证劳动者休息1天,不需另外支付加班费。其六,明确了值班的概念,将支付值班待遇与支付加班费相区别。其七,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予以认可。其八,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区分实体和程序原因而有所不同,对程序违法采取较低的赔偿基准。
企业应对
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争议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往往都会高度重视。就该《纪要》的新口径而言,企业需要在以下方面注意加强:
1、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主要涉及薪酬制度、考勤制度和值班制度三个方面。就薪酬支付而言,需要注意:一是薪酬支付记录表应该保存2年以上,记录表上最好有员工的认可签名;二是薪酬支付日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日相一致。就考勤制度而言,一是可以在考勤制度中明确电子打卡的参考性效力;二是可以定期对考勤记录做单位检核或员工确认以固定证据。就值班制度而言,一是需要明确本单位值班的概念以区分于加班,减少不必要加班发生;二是对于值班制度的设计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任意将本应属于加班的行为规定为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