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议会制度是立宪政治的体制外壳梁启超认为,在立宪政治下,民选国会的产生及其对于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政府权的行使,是立宪政体区别于专制政体的关键所在。所以“有国会谓之宪政,无国会谓之非宪政,筹办国会谓之筹办宪政,不筹办国会不谓之筹办宪政”。责任内阁也是立宪政治的一大特质,但责任内阁是以其对国会负责任而成立,并不是对君主负责任,所以无国会即无责任内阁。如果对于君主负责任就可称为责任内阁,那么,专制国的大臣哪一个不对君主负责? 专制政体与立宪政体的不同,就在于内阁对国会负责任。对于宪政而言,“舍国会以外,凡百庶政可以无需筹办也”。他批评当时的清政府非但不筹办国会,反而阻挠国会,舍宪政不办,却把宪政以外的事指为宪政,把与宪政不相关的事指为宪政。每添一局所,颁布一章程,任用一官,皆纳入筹备宪政的范围之中,“绝不能许现政府以冒筹备宪政之名”。他认为,在清廷所列的筹备立宪清单中,资政院和咨议局、户口调查、编纂法典、司法独立、地方自治、官制和官规、清理财政、国民简易识字课本、变通旗制、行政审判院、宪法、议院法和选举法等十四项内容,只有议院法和选举法与筹备国会有关。他斥责清政府把宪政与普通政治混为一谈,把一般政治事务尽托于宪政之名。[9]
当时的清政府认为议会不过是“舆论总汇”之地,只希望其发挥“博采群言”的有限功能,至多把它看成是“参与立法”的机关。梁启超对此进行了尖锐的批判,阐述了他对于国会地位和职权的观点。他说,各国议院的职权大小,千差万别,有的以议院为单独的大权机关,其权力不但在政府之上,而且在君主之上;有的与其他机关共同组成大权机关;有的兼为司法机关。各国议院共同的职权有:参与改正宪法之权;议决预算、审查决算之权;事后承诺之权;质问政府之权;上奏弹劾之权;受理请愿之权。这七项职权,“苟缺其一,即不成为国会”。所以,清政府把议院单纯视为参与立法的机关,把其它的职权全部削去,与立宪国的法理是相抵触的。议院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代表人民监督政府,特别是防止政府立法上的专横,使立法顺从人民的要求。除了参与立法之外,议院监督政府还有一项重要权力,那就是主持财政,协赞预算。预算案是政治方针的具体表现,议院有了协赞预算权,政府的施政措施就不得不通过预算而受到国民的公断。预算权与参与立法权相辅相成,才能完全发挥议院的功能。[10]
(三)国民支持是立宪政治的坚强后援1907年,梁启超在他起草的《政闻社宣言书》中指出:要改造政府,反对专制,只有求助于立宪政治。立宪政治是什么呢? “立宪政治非他,即国民政治之谓也。”良好的政府,“必其为国民的政府。质言之,则于政治上减杀君权之一部分而以公诸民也”。改造政府的任务不能寄希望于政府和君主,政府决不可能自我改造,只有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力量才能改造之,改造政府的重任只能由国民来承担。他说:“未闻无国民的运动,而国民的政府能成立者,亦未闻有国民的运动,而国民的政府终不能成立者,斯其枢机全不在君主而在国民。”腐败不进步的政治之所以能够在中国久存,必定是国民甘于、安于腐败不进步的政治,专制政治的实行,必以国民的默认为后援。如果国民对于专制政治,有一部分为反对的意思表示,那么,专制的根基必定动摇;有多数人为反对的意思表示,就会永绝专制之迹。要使国民政治成为现实,其原动力不可不求助于国民自身,这需要国民具备三种素质:其一,国民参政的积极性,国民不能漠视政治,应该以政治为己任;其二,具备基本的政治常识,国民对于政治是否适当,具有判断的常识;其三,国民具备政治上的能力,常能自起而当其冲。国民具备上述三种资格,立宪政治才能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