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专门的法官惩戒程序。《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
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由于处罚条件、处罚程序的不规范,有时往往会使秉公办案的法官因办理案件没能迎合某些领导的意见,而被以“合法”的理由调职或免职,从而严重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四)惩戒手段“行政化”。现行惩戒制度中的处分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党章对党员的惩戒处分手段雷同,使对于法官的纪律处分与党政纪处分难以区分,没有体现出法官职业特色,具有明显的沿袭公务员惩戒制度的痕迹。
五、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仍属于一种内部惩戒机制的状况,如果既要保障法官的司法独立,又要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则需要吸收国外弹劾制度的合理因素,重新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色,并相对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一套完整的法官惩戒制度,这套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惩戒事由。惩戒事由除应包括法官贪污、渎职、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应受刑事诉讼追究的行为,还应将法官在道德的失职行为以及违反法官职业典范的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不仅需要有认定事实与法律判断的高度素养,同时需要有集国民之信仰,依赖于一身的品格,只有如此高尚品格的司法官所作的判决,才能赢得人民的的信服。因此当法官具有道德上的重大失职行为,严重违反法官的伦理典范,导致法官的威信受到社会及公众的质疑时,当然应当成为弹劾的对象。
(二)惩戒手段。惩戒手段的设置上应体现出法官职业的特色,并区别于行政惩戒手段。法官的惩戒事由同职务息息相关,而惩戒手段也应与裁判职能有切实的关联,当一位法官因失职受到严重的行政处分而仍然审理案件时,当事人自然会心存顾虑,使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因此,建议将惩戒手段改为暂时的或继续的停职,凋职或退职直至罢免,而轻微的可处以告诫,减俸或科处罚金等。
(三)惩戒机构。惩戒机构应完全与法院系统的内部职能部门相剥离。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内务司法委员会中下设一个法官惩戒委员会,但不宜在各级人大内部都设立,否则又陷入了人缘地缘关系的泥潭。只在高层人大,如国家级和省级人大设立此常设机构作为裁决机构,而将下级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定为追诉机构,由下级人大负责提出惩戒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