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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法官惩戒制度究其性质是法院系统内部对法官的惩罚,而弹劾制度则是以其外部环境和机构对法官的监督以及对法官资格的剥夺。

  
  四、我国现行的法官惩戒制度

  
  (一)惩戒事由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法官法》第十一章对法官惩戒制度作出了规定。第32条规定了各种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共13项:(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就应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官法》第40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惩戒事由仅只于工作上的失职行为,而辞退事由的规定则给人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身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致使法官不愿冒失去法官资格的风险去伸张正义,司法独立难以实现。

  
  (二)无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设于内部的惩戒机制难以充分发挥惩戒制度的功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于负责对法官实施处罚的机构是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同处于一个单位,更何况有时违法违纪的是本院领导,因此这种内部处罚机构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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