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法官,除适用弹劾制度外,对于一般公务员适用的惩戒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法官。其惩戒程序,则适用联邦惩戒法,对联邦现任法官的惩戒法,有告戒、罚钱、减俸、降职、免职等。对联邦法官的惩戒,通常由设立在联邦最高法院内的联邦惩戒法庭为第一审,而且为终审判决。
日本也有惩戒法官制度,即裁判官分限法,结果仅止于告戒及科处一万元以下的罚金(注:见(台湾)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26页。)。
以上三国的弹劾制度与惩戒制度在事由上多有雷同。但就法官弹劾事由的性质而言,是因法官的行为违背
宪法原则、
宪法秩序或违背了其他法规、善良风俗,从而违背了国民对法官的托付,导致国民对该法官丧失信赖。而惩戒的事由,则纯粹是因为法官违背了服务关系上的一般义务。通过惩戒,法院得以维持,推展其内部的纪律,目的在于获得国民的依赖。一般来说,对于法官的惩戒和法官的弹劾程序不能重复进行,而以弹劾程序优先。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60条规定:“如果已向
宪法法院作出弹劾追诉时,同一事实关系为目的的惩戒法庭的程序中止。如果
宪法法院已经作出罢免、转职或退职的审判时,惩戒程序应休止”(注:转引自(台湾)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26页。)。
从惩戒制度和弹劾制度的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来看,惩戒制度的追诉和审判机关一般由法院系统内部来进行,而弹劾制度则要求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由法院系统以外的其他机关来进行。如美国惩戒制度的调查追诉机关由司法官和其他人组成的法官资格委员会组成,而审判则由最高法院进行。而弹劾制度的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议会来进行。德国弹劾制度的追诉机关为议会,审判机关为独立于其他
宪法上的法院的联邦
宪法法院。而德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则与公务员的惩戒制度一般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