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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

  
  德国的弹劾程序,与美国相比,也自有其特点。就弹劾的追诉机关而言,对联邦法官的弹劾追诉,专属于联邦议会,但对邦司法官的弹劾追诉,则由邦依法确定追诉机关。对司法官的审判权,一律归属联邦宪法法院。德国的宪法法院独立于所有其他宪法上的联邦法院,同时其本身亦是宪法机关之一,即与其他宪法上的最高机关,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总统、联邦政府等立于平等的地位,

  
  (三)日本的弹劾制度

  
  日本现行宪法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因身心之障碍,判定不能执行职务外,非依正式的弹劾程序不得罢免。行政机关不得为司法官之惩戒处分。”(注:参见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为此,日本专门制定了《裁判官弹劾法》。

  
  日本《裁判官弹劾法》规定法官的弹劾事由为:1.显然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或重大懈怠职务时。2.其他不论职务内外,有严重损及司法官威信的不良行为时。

  
  日本《裁判官弹劾法》规定,追诉委员会由两院议员各选十名委员组成,非有两院选出委员各有七人以上出席不得开议,追诉决议须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规定,审判机关为裁判官弹劾法院,由参众两院各选七名议员组成审判员。一般采用出席审判员过半数为原则,但做罢免判决时,则要求须审判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求慎重。

  
  三、弹劾制度与惩戒制度

  
  近年来,由于弹劾制度程序复杂,费用昂贵,一般惩戒制度在各国发展起来。美国加州在1960年修订宪法后,增设司法官资格委员会,由州最高法院选任司法官5人,州律师会长会议选任律师2人,州长经州上院的推荐或同意选任非法律职业2人组成。委员会在有人提出州法官无能力、或行为不检的申诉时,有调查并建议州最高法院给予该法官退职或罢免的权限。此制度应属于美国司法惩戒制度之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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