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程序。美国下议院一般通过总统的咨文,市民的请愿或陈情,新闻报导,下院议员在议会中的演说等,得知官吏有应弹劾之嫌疑。依惯例下院通常授权司法委员会调查有关弹劾事项。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律师出身。下院在弹劾调查时,享有以强制的方法,收集有关证据的权限。下院根据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决定实施弹劾后,须选出追诉委员,下院将弹劾状由追诉委员送交上议院后,上议院经过当事人答辩、证据调查、当事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由上议院议员一一起立口述有罪或无罪的意见,任何弹劾条项须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得通过。
弹劾的效力。美国宪法规定,弹劾案成立后,效力仅及于免官、信任或报酬,剥夺其就任公职的资格。而被罢免的司法官,仍可依其他法律起诉、审理、判决和处罚。而且上院弹劾规则第859条规定:“在议会两院或两院委员会,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词,既使该人为被告,不论在任何法院的刑事程序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注:转引自(台湾)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02页。)。
(二)德国的弹劾制度
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期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的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做出司法裁决。”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犯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
宪法秩序,联邦
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同条第五项规定:“各邦就邦司法官,得作与第二项相同之规定,并不影响现行的邦
宪法。有关对司法官追诉的审判,专属于联邦
宪法法院之权限”(注:见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
宪法大全》(上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717页。)。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司法官的弹劾无论其职务内外,只要违背德国基本法的原则,或邦
宪法秩序,既构成弹劾的事由。而不象美国有故意与非故意之分,如果不是故意违反,既导致法官调职或退职的后果,如果是故意违反,则最终遭至罢免的命运。因此,德国对法官的弹劾事由可谓是较为宽泛的,要求法官无论其职务内外,其所有的行为必须遵照
宪法所规定的价值原则,以及所包含的内部法律文化和由其特定的价值原则所引申出的原则,否则将为法官队伍所不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