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惩戒制度探讨与完善
李卫东
【全文】
一、引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而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是法官司法独立的关键,对法官任职的制度保障,则是法官保障制度的重中之重。世界各国在
宪法和法律中都明确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命令其退休。而此“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在世界各国宪法或法律中都(有的国家甚至制定专门法律)明确予以规定,这些规定就构成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广义的惩戒概念包括了法官的弹劾制度和惩戒制度,一般国家都规定有弹劾制度,有的国家则既存在弹劾制度,也规定有惩戒制度。
二、世界各国弹劾制度之比较
弹劾制度起源于古希腊,是针对“阴谋变更国体、卖国、违法提案”等政治犯罪,由民会对被告所做的司法审判程序,此程序不须遵守当时的任何诉讼程序,而被告一旦被认定有罪,则可对被告科处罚金、放逐或死刑等刑罚(注:(台湾)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80页。)。现代的弹劾制度,追根溯源应起源于英国的王会,是当国王的大臣等有不法行为,因法律的不完备或由于其他权力者的干涉,不能期待运用普通的刑事审判权,使案件不能公正地适用法律的时候设立的针对高级官员的一种追诉制度(注:(台湾)雷万来著《论司法官与司法官弹劾制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994年版第81页。)。此制度针对大臣的不法与无能,以罢免其官职为首要目标。后来英国的弹劾制度,又为美国所继承。从十九世纪开始,所有的民主立宪国家,都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制定弹劾制度,并随着司法官的独立,各国以各种不同形式制定了司法官弹劾制度。现分别对各国司法官弹劾制度的内容及属性分述如下:
(一)英、美法官的弹劾制度
弹劾事由。依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三节规定:“联邦法院之法官,除因叛逆罪,受贿罪或其他重罪及轻罪,经下院弹劾并经上院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受有罪之判决。”(注见《美国法典·
宪法行政法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此一规定是继受英国的弹劾制度而来,而英国弹劾事由所指重罪、轻罪,不但指普通的刑事犯罪,同时还包括职务有不适任的情形,甚至官吏私生活上的不当行为,导致官吏在执行职务时失去人民的信赖,也同样构成英国弹劾制度中的弹劾事由。因此,美国的弹劾事由也一度很宽泛,不但包括刑事犯罪,甚至包括滥用职权,执行公务中的重大疏忽,不敬之举止,淫秽行为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此广泛的弹劾事由一直备受争议,直至一八九三年弹劾George·Hasting一案判决中谓:“误判或欠缺诈欺要素的职务上的懈怠,如果不是无视其义务,而是出于对义务的误解,既使显然地有害于州的利益,也不合乎弹劾事由。”至此,非故意导致的错判,失职,以及私生活上的行为,都被排除于弹劾事由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