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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补偿基金若干问题研究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通过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民事侵权救济的不足进行弥补,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不可能使污染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是责任保险制度属于限额赔偿。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以及赔付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这决定了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确切预测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保险为限额保险。2二是环境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即选择任意保险或是强制保险也会影响该制度的效果。
  
  为了使环境污染受害人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开始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是指由致害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或者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费、税收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的损害补偿基金,3并设立相应的救济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制度。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这一制度,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作借鉴。
  
  二、国外相关制度和国内实践
  
  (一)日本的公害补偿基金
  
  日本在工业化的过程中曾爆发了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为了向在污染环境中健康损害最严重的人们提供应急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日本于1973年颁布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向排污企业强制征收排污费、特定排污费以及机动车重量税作为补偿基金。日本设立基金的原因有二:首先由于环境纠纷被害者的人数很多,损失额又很大,因此会出现应赔偿的总额超过污染者的赔偿能力的情况;其次由于对造成污染的主体不能进行准确判定,涉及对象很多,很难确定谁是具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用法院审判方式进行损害赔偿裁定是很困难的。4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传统的民事赔偿很有可能导致污染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法律救济,而适用公害补偿基金受害人只要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指定地区、暴露条件和指定疾病3个条件既可获赔。
  
  (二)美国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过缔结或者参加《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解决超出船东责任限制的损害赔偿和费用偿付,将基金用于补偿船舶油污事故造成损害超过船东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部分的开支。但由于该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油污基金的使用有一定的局限性,美国没有加入该基金公约,而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1990年油污法》,设立一项10亿美元的溢油赔偿责任信托基金。5与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石油公司分摊不同,该基金的大部分是通过征税方式获得,约占基金总数的80%,其余部分来自于行政部门罚款所得、自然资源的赔偿费用、其他基金转入的收入等。其用途之一是支付未获赔偿的清污费用或未获赔偿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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