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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责任的重构

  由于很多污染行为有适法性、社会有益性和不可避免性,各国在适用排除危害中大都采用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即将造成环境侵害的人类活动的社会效益或价值同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负效益或价值进行比较,并对侵害行为的性质、形式、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以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要予以禁止,对于不能完全予以禁止或有较大社会有益性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把危害降到最小或采取替代性措施,于是更具灵活性的排除危害措施得到青睐,如德国创立的“衡量补偿请求权”,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创设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英美法系创建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理论和制度。
  
  (三)关于承担损失
  
  承担损失是指侵害者及其以外的特定主体对由于环境侵害带来的人身、财产和环境利益的损害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承担损失的主体而言,除侵害者外,还包括国家和纳税人,从广义的法律责任来讲,还包括普通公民。在侵害者存在主观过错,存在超标排污等明显违法行为时,对受害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理所当然要有侵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民法学界的普适观点,即使是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造成损害也要承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并不符法理。有损害固然要有赔偿,但赔偿的主体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强加于侵害者。既然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有合法性、不可避免性和社会有益性,侵害者是在国家特许情况下进行的合法排污,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衡量”的结果,他人又有“忍受限度”的义务,为何在此情况下还要把板子打在排污者屁股上呢?按照学界的构想侵害者在某些情形下还要承受惩罚性赔偿,还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要对环境利益的侵害进行赔偿,若这些构想化为现实,恐怕会成为侵害者无法承受之痛,受害者得到高额赔偿的梦想也会化为泡影。
  
  笔者主张在侵害者有主观过错、超标排污时,赔偿的范围限于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遵循同质赔偿原则;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寻求财务保证、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化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对人格和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时由国家设立的从环境税、费抽取的专门基金补偿;对环境利益的损害,在环境标准范围内,是公民应当忍受限度的范畴;超出环境标准,国家就要承担治理责任。当侵害者缴纳的环境税、费不足以恢复环境的功能时,由国家承担治理费用,纳税人则通过缴税间接承受损失,整个社会处于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利害关系统一体。承担损失可从宽泛意义上概括赔偿损失,补偿损失,责令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等责任形式,不失为更佳的环境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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