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环境责任形式的构建应吸收民事责任形式和行政责任形式的精华,并对其共通性内容进行改造,形成统一的责任形式;对民法和行政法已经定型而又成熟,虽能救济环境侵害但缺少效用的责任形式,不必引进;同时还要根植于环境法学的沃土,根据环境问题的特殊性,量身定做环境法学“自己”的责任形式。以此,环境责任形式有三种:恢复原态、排除危害和承担损失,并且每种责任形式均具有民事责任形式和行政责任形式的复合性。下面分别阐述之。
(一)关于恢复原态
恢复原态是指由加害者或公团体把被侵害的环境恢复到原来的生态或初步生态,或把被侵害的财产或人身恢复到或基本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对该定义可从两方面理解:第一,恢复原态的主体。由于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恢复原态的主体应是侵害者与公团体并存,且以公团体为主,在排污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时,恢复原态的主体为排污者;在排污者有主观过错、非法排污时,恢复原态的主体为公团体。第二,恢复原态的程度。对恢复原态一般认为要有经济和技术上恢复的可能和必要,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尚可如此,但对环境的侵害实为不妥。环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受害时间的长期性和空间的广阔性决定了即使某些侵害的恢复旷日持久,也需公团体持之以恒的努力,而不是遇有经济或技术困境就半途而废,哪怕是数百年的时间。这不意味着恢复原态是无限度的,可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衡量的客观依据,“只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即可”。
恢复原态既高度体现了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又包容了恢复原状、恢复土地原状,补种树种,恢复植被、限期恢复原状和限期治理等责任形式,还为催生出更多恢复性环境责任形式留下足够的余地,为环境再生提供广阔的空间。恢复原态虽是最为理想的医治环境侵害顽疾的法律良药,却又不得不顾虑经济和技术的制约,这是无法回避的难题。但这并不能成为恢复原态止步的理由,即便有时经济上得不偿失,技术上暂时无能为力,除非证明已无恢复可能,依然要坚持不懈的奋进,否则任何法律的良方都会成为一纸空文。
(二)关于排除危害
学界对排除危害的内涵的认识并没有统一。有学者认为排除危害同《
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可以理解为后三种责任形式是前者的具体化和不同情况下的分别适用,而且包括了危害尚未发生而采取的停止和排除的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排除危害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对已经造成的污染进行清理、治理,使其不再损害他人。学界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即排除危害是民事责任救济方式。笔者认为排除危害在语义上完全可以概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责令停止开荒等环境责任形式。由于某些环境侵害的即时性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对环境侵害的救济是漫长和艰难的司法程序不能完全胜任的,需要公团体及时责令侵害者排除危害或者基于公团体的公法责任亲自予以排除危害。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有所体现,环境污染防治法中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而资源法中又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