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责任形式的重构
关于环境责任的形式,在本文“环境责任的融合性”部分已有分析,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主要包括:《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种;《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的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在环境行政责任方面主要包括:《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七种责任形式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七种即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或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法》、《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渔业法》、《
矿产资源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单行法规还规定了责令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补种树种,责令停止开荒,恢复植被,没收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限期恢复原状,吊销狩猎证或捕捞许可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等多种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