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在语义上有很多的共通性,责任形式大同小异。如恢复原状与恢复土地原状,补种树种,恢复植被,限期恢复原状等;排除危害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责令停止开荒等;赔偿损失与责令赔偿损失;第二,民事责任行政化明显。诸如《
草原法》第
20条的规定和《
森林法》第
44条的规定,已有学者提出这“明显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还有学者指出其实质是由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环境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第三,在涉及国有自然资源领域,单行自然资源法对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并没有严格界分;第四,在涉及国有自然资源领域,具体的所有者代表主体与管理主体大致是一体化。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承担方式的同一性以及区分的非严格性都不是民事责任行政化能概括的,称之为融合性或许更为贴切。
(二)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
环境责任的可转嫁性主要体现在污染防治法领域。依照现行环境法学理论,在侵害者存在主观过错,存在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时,对受害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侵害者要承担责任,即使是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环境利益的侵害,除非已经达到损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度,往往无从救济,似乎都是公民应当忍受的范畴,特别是在排污者无主观过错、又合法排污,由于环境的容量有限,众多污染源导致环境污染时,我们通常认为这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衡量的结果,公民应当负有忍受限度的义务。这样,排污者即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环境利益的侵害,依然可以置身事外;政府则堂而皇之的宣告为这种事地发生痛心疾首,信誓旦旦要改善民生,还会主动请缨,责无旁贷地担负治理重任。
实践中由侵害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的并不多,一般限于对特定环境区域物理性状破坏的治理,以及一些污染源单一、污染程度不高、容易恢复的环境侵害;对于大规模污染,需要综合治理的,则由污染者缴纳相当于治理所需的治理费,由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统一使用、综合治理,即把“谁污染谁治理”改变为“污染者付费”。环境责任的主体事实上是加害者与公团体并存,加害者则由直接变成间接,这已为我国法律认可,如《
水土保持法》第
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当加害者力不从心时,公团体就要责无旁贷的跟进,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公团体往往会被转嫁为“代履行”的主导力量。因此,可转嫁性应是环境责任的基本特性之一,转嫁的归宿就是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在环境标准范围内,是公民应当忍受限度的范畴;超出环境标准,国家就要承担治理责任。这种转嫁并没有冤枉政府,因为维护公民利益是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若政府制定的环境标准科学合理,并在环境行政执法中无过失,就不会有环境污染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