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责任特性的重构
对环境责任的本质和定义认识上的模糊,必然引起对环境责任的特性认识上的不清晰,如王灿发教授把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性概括为:某些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常纪文老师把环境责任的特性概括为:既包括人对人、人对社会和国家的法律责任,也包括人对环境的法律责任;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的特点;法理学基础是环境权;构成要件、实现程序与责任形式均有一定特殊性。虽然对环境责任的特性已经有较为深刻的认识,依然没有把握住环境责任的本质,笔者把环境责任的特性概括为融合性和可转嫁性。
(一)环境责任的融合性
环境责任的融合性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法领域。因环境侵害引起的环境责任在行政责任范畴主要体现在:我国《
草原法》第
2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森林法》第
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另外,《
水法》、《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渔业法》、《
矿产资源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还规定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相对人采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责令停止开荒,恢复植被,没收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限期恢复原状,吊销狩猎证或捕捞许可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等措施。因环境侵害引起的环境责任在民事责任范畴主要体现在:《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
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一般认为适用于环境侵害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