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责任定义的重构
关于环境责任的定义,环境法学界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分歧的背后往往是对环境责任的本质认识上的差异,是对侵害对象、侵害程度和责任主体认识上的模糊。概括起来,关于环境责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违法行为说
按照此说,承担环境责任的前提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才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此说以蔡守秋、吕忠梅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承但的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义务违反说
按照此说,环境违法行为仅是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行为人若有违反环境行政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的行为也应承担环境责任。此说以王灿发、常纪文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环境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环境危害说
按照此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或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时,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此说以周珂、高家伟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危害环境活动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四)观点评述
以上各家观点,从不同角度概括了环境责任的实质,前两种观点从违法和违反义务出发,依然是沿袭法律责任的传统,忽视或故意回避环境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对环境利益的危害更是只字未提;第三种观点虽然认识到环境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利益的侵害,但对环境侵害的对象,救济的范围,责任主体的概括过于笼统。
笔者认为,环境责任在本质上是对环境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不是局限于违法或违反义务,否则,很多合法排污和无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将无从救济;在侵害对象上,环境侵害与其它侵权行为的区别不仅在于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且在于因环境恶化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前者也是民法、行政法关注的对象,后者才是环境法的特质;在侵害程度上,不仅是由于环境恶化到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才予以救济,只要超出环境质量标准就应当由相关法律主体承担责任;在责任主体上,不仅是直接侵害环境的行为人,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情况下,由于环境的富集效应导致超出环境质量标准时,国家还应承担治理责任。综上,可以把环境责任的定义概括为:因加害者致使环境恶化对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利益造成损害,而由相关环境法律主体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环境利益是指因人为因素造成环境恶化而使他人遭受的不利益,同时又不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涵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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