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责任的重构
On Re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杨莹;王彦昕;杨留强
【摘要】环境责任的核心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予以救济,环境责任理论构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围绕环境利益展开,环境责任的定义、特性以及环境责任形式都应以对环境利益的关怀为着力点。依照此进路,本文主张环境责任的特性在于融合性和可转嫁性,环境责任形式可以概括为恢复原态、排除危害和承担损失。
【关键词】环境责任;融合性;可转嫁性;恢复原态;承担损失
【全文】
一、引言
按照环境法学界的普遍理解,环境责任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的集合体,这样,环境责任俨然成为三大责任制度的集大成者。具体到环境民事责任即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其承担方式不过是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简单加以“绿化”,贴以环境侵权的标签,再进行社会化的改造,便具有了环境法学的内涵,随之在环境法学的领域内登堂入室,这样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组建基本“搞定”。这种拿来主义的快速生成机理,在理论上使环境责任显得不伦不类,没有独立个性;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我们所建造的不过是华而不实的空中楼阁,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受害者,法律之剑依旧力不从心,无法给予必要的救济,对加害者亦无法给予应有的制裁,对不断恶化的环境更是无所适从。笔者不赞同环境责任就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集合体的主流理论,依照各个部门法涉及刑事责任的,均应由
刑法调整的理论分野,有关环境问题的刑事责任理所当然是
刑法调整的对象,环境责任自无必要将其囊括其中,对此已有学者作过相关论述。但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环境责任也并不等于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累加之和。
由环境问题带来的危害,学界一般称之为环境侵权,这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是侵权,那侵犯的是什么权呢?人身权、财产权自不用说,但环境权并非法定权利,环境利益受到危害,通过环境侵权制度救济于理不通,况且学界对环境权的争议颇多,要在实定法上确立困难重重;另外,环境侵权是民法学的概念,无法描述行政法上此种侵害,从广阔意义上也有学者称之环境侵害,这正好能弥补环境侵权的缺陷。基于环境侵害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兼有公害性和私害性。大部分环境侵害都不是单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社会化所能解决,也不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简单累加或略加改造所能胜任。因此,环境责任的构建需要在继承现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体系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但继承不能作茧自缚,落入窠臼;创新不能脱离现实,虚无缥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