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时调整死缓的适用理念
刑事司法者要以更加慎重的态度适用死缓刑,必须对轻缓用刑的基本原理和发展趋势有深刻的认识。刑罚的适用之所以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有两个重要的理由。一是人们的刑罚观念具有时代性。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从来都是一个相对的要求而没有绝对的标准,而作为衡量标准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又总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比如,对盗窃罪规定和判处死刑,在相当长时期内被人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但社会的发展可能使人认为,对最重的盗窃罪仅规定和判处无期徒刑或者长期徒刑就是公平正义的。[25]二是刑罚的有效性在不同的历史社会环境下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就特殊预防来说,“刑罚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惩罚给罪犯心里留下的印象”,[26]而轻重不同的刑罚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所起的惩罚作用实际上可能完全相同。例如,物质、精神水平较低条件下的长期自由刑给犯罪人造成的实际痛苦,与物质、精神生活水平较高条件下的短期自由刑给犯罪人造成的实际痛苦,可能是相同的。[27]就一般预防的效果来说,也具有同样的流变特点。
具体到死缓刑适用问题,司法者也应该以发展的和历史的眼光来看待。同样的犯罪,过去处以死缓刑是适当的,现在和将来不一定具有同样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应当指出的是,我们的国家经过三十年的快速发展,已经从政治动荡和经济落后的状态过渡到高度稳定和初步富裕文明的阶段,一个成熟化的社会正在形成。相对于几十年前的生活水准和社会观念,今天的人们在物质精神生活极大改善的基础上,对于生命、自由和权利的价值更加重视,对于灾难和不幸更加敏感而脆弱,对于刑罚加之于人的耻辱感和痛苦感受更加强烈。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在重刑特别是死刑被较频繁地适用时,死缓刑后果的严重性就容易被低估,而更多地被认为是宽大处理的结果;死刑的适用一旦成为极个别的现象,人们对死缓刑的态度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那么,今天的司法者除了要及时认识这种社会观念的演变趋势外,更重要的是强化刑罚适用理念的自我暗示:死缓也是死刑,应当只适用于极少数的极端犯罪,对它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
(三)善于把握死缓的适用标准
在刑罚适用理念得到更新和调整的前提下,重要的问题就是怎样将这种理念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者首先要对罪行和情节有综合判断的意识。要认定一个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必须要全面考察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环境、对象、手段、具体行为、危害结果等等,对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形成综合的认识和判断;要认定其是否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除了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考察,还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和归案后的态度、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相关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要防止只看后果和数额的片面化、机械化量刑,也要防止自由裁量范围内过分掺杂个人道义观的擅断。[28]
同样重要的,司法者要将开放的和前瞻的思维带进量刑过程中。“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29]刑事司法者虽不能像学者那样自由地对法典和案件进行诠释和评论,但也完全可以理解“
刑法的文字不变,
刑法内容也可以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30]在与先前判断和僵化思维的斗争中,司法者应当也完全有可能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推动死缓量刑标准的渐进式演化,逐步达到这样的目标:除去极端例外,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没有致人死亡情节的财产犯罪不判死缓;没有故意致人死亡情节的暴力犯罪一般不判死缓;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慎用死缓;罪当处死刑又有从轻情节特别是法定从轻情节的,首先考虑应否或能否处无期徒刑;对于罪行严重程度可判死缓可判无期徒刑的,坚决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