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死刑,严格限制与慎重适用死刑”是现阶段我国死刑政策的完整表述,也是司法界与学术界已基本取得共识的刑罚适用理念。这一理念的形成,可以说是植根于传统文化的“杀人偿命”观念与发端于贝卡里亚的轻缓用刑主张在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折衷与融合。[15]将死刑复核权重新上收到最高法院,正是贯彻该政策的具体措施之一。但是,对于“严格限制死刑”中的“死刑”,在实践中往往被片面地理解成“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刑则有意无意地被排除在政策约束范围之外,其适用甚至得到了事实上的鼓励。当然,死缓刑设立的法理基础不牢固,
刑法条文中对死缓处理的内在矛盾,以及实践中死缓刑适用的异化都对这种误解的产生负有责任,[16]但是,既然
刑法明文规定死缓刑是死刑的适用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其必然应当涵盖在“严格限制”的范围之内。而正是因为这种误解没有及时厘清和纠正,导致死缓更多地被理解成“附条件不杀”的恤刑工具而不是“附条件条”的严厉刑罚,从而加大了适用的范围。
(三)对外部压力的妥协
法院应当独立审理案件,但绝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在我国特定的国情、政情、民情环境中,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非但不能有超脱的地位和立场,却经常在方方面面的压力之下艰难抉择。在这种情形下,死缓判决往往既是以下各种压力下妥协的产物,也是司法者回应这些压力的工具。
一是上级法院的改发压力下的选择性调整。二审终审或者说上诉与抗诉制度设置的最重要目的,在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加强裁判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对错误裁判进行救济乃是其派生功能。[17]实践中后者却常常被当成是上级法院二审和复核的终极目的。实践中,如果二审或复核中将死刑改判为死缓或者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就要被认定为错案,原审法院和法官都要为此承担责任。在错案追究制度的压力下,一审法院为了降低所判死刑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的可能性,对于罪行和情节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的罪犯,对于罪当处死但存在事实和证据瑕疵的罪犯,更倾向于以死缓处理。特别是死刑复核权上收到最高法院以来,随着死刑案件改发的可能性和压力加大,一审法院对同等的罪行和情节更多地适用死缓。而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由于复核的层级不同,加之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边界的模糊,而死缓的执行后果基本不存在“不可挽回”的可能,因而被改判发还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所以,一审法院对那些认为“论罪判处无期徒刑仍嫌轻”而判处死缓的案件,大多仍延用原来的量刑标准。
二是权力机关的政治压力下的被动性接受。法院在国家政治架构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可能不受其他有权机关的制约和影响。[18]抛开专业壁垒不谈,其他机关与法院对案件认识角度和立场的差异就足以形成处理意见上的分歧。同样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不同的位置和思维模式下显然会对二者的重要性各有偏重。权力中枢及分管具体工作的机关站在服务大局的高度,往往把“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要求,体现在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态度上大多也是“重罪重判”。这种态度既出于消除被告人这一不稳定因素的影响,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关系的需求,也在很大程度上出于安抚被害方这一潜在的不稳定因素,防止矛盾继续激化或转移的考虑。法院直接负责审判的司法者则必须首先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负责。实践中,两种思路的不一致突出表现在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重结果,但综合被告人罪行和情节又不宜以死刑处理,或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以死刑处理的案件中。如果完全立足于
刑法的具体规定,被告人可能不应当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19]但是,被害人家属强烈的复仇情绪直接或通过有权机关辗转影响到法院的审理,司法者在维护大局的政治压力下不得不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刑,同时通过各种渠道为被害人家属提供经济补偿,以达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