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推动死缓适用扩大化的深层动因
在具体的案例中,司法者选择对被告人适用死缓而不是其他刑罚,决不是轻松和随意的决定,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都会对这个审判结论的形成产生影响。[11]在上文所揭示的问题和表层原因背后,还有更重要的力量左右着司法者的思考和判断,它或者来自司法者的内心深处,或者来自于司法者所处的外部环境,通过各种方式内化为司法者的意见。笔者以为,下文列举的几种力量,是间接导致死缓适用扩大化的深层动因。
(一)对先前判断的墨守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不是法官法定的义务,但是我们不能以此否定先例,特别是同一法院、同一法官曾经审理过的相同或类似案件对新案处理的重大影响。就死缓刑的适用,这种影响体现在司法者的两个自觉的思维方式。
一是对先例的自觉遵循。虽然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只在重建的轨道上运行了三十年,但无疑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传统。死缓的适用当然也在这一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常见的犯罪形态,罪行严重到何种程度又具有何种情节应当判处死缓,已经有了相对成熟和统一的认识。经验丰富的刑事法官,在粗略浏览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后,就已经对如何量刑有了初步的判断。尽管不用去翻阅以前判处的类似案件,但是先前的判决已经渗入他的血液,其影响无处不在。正是司法者这种对先前裁前的墨守,防止了擅断和滥权,成为维护司法稳定性的重要力量。但是,也正是这种惯性和惰性,使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标准和条件维持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上,适用比例和数量维持在一个相对较高的水平上。不难理解,同样的罪行和情节,如果以前都以“极其严重”纳入死刑包括死缓的范畴,现在则以其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判处无期徒刑,这种变化对任何一个司法者都会产生适应上的困难,同时也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二是对正义观念的自觉维护。墨守先例的思维也与司法者内心成型的正义观念有密切关系。“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不论你是否愿意称其为哲学,却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挣脱这种倾向。”[12]而法官“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13]被判处死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无疑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其主观上一般也有重大的恶性。司法者作为社会的人必然对这种行为有自己的态度,只是因为社会分工使其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分子进行谴责和惩罚,从而不可避免地将自己定见体现在判决中。而这种定见的产生与形成与司法者曾经从事的刑事审判工作直接关联。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例都有让人印象深刻的案情,对每一件这种案件的处理都会加强这种定见。
(二)对刑事政策的误读
“宽严相济”和“严格限制死刑”是当前我国最重要的两个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们实施
刑法应当遵循的指导性方针。但是对刑事政策两种不同方式的误读,成为扩大适用死缓的重要原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对“从重从快”刑事政策进行反思和检讨后,借鉴西方“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原则的重新强调。[14]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更多地用免刑、单处附加刑、缓刑、从轻或减轻量刑的办法予以处理,而对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则坚决处以重刑。应当说,不管从实现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方面,还是从实现治理社会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方面,这一刑事政策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也容易出现对该政策的机械化理解。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背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量刑时对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诸因素不予详细考察、周密考虑,而以简单的二分法断案:可以划入轻罪行列的,量刑就越轻越好;如果认为是重罪,就毫不客气地科以重刑。在这种思维左右下,死缓刑必然会得到较多的适用,因为其可以在不用扩大极刑适用前提下充分体现重罪重判的原则,使国家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得到维持和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