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适用的扩大化及其反思
任运通
【摘要】死缓刑作为死刑的例外,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明显的扩大适用的倾向。这种倾向既有积极的一面,但也存在若干问题并产生负面影响。司法者对先前判断的墨守、对刑事政策的误读、对外部压力的妥协都是死缓适用扩大化的深层原因。当前,应当正确认识死缓适用扩大化的历史性和局限性,将存在处无期徒刑或更轻刑罚可能的犯罪分子从死缓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使死缓刑回归为与特定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本质,实现其适用效果的最大化。
【关键词】死缓适用;扩大化
【全文】
从严厉程度上来讲,我国现行刑罚序列中最大的差异和分野,不存在于五个主刑刑种之间,而存在于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之间。在刑法典中,死缓是死刑的适用制度,且作为死刑执行的一种例外,其适用条件非常严苛,适用后果也相对复杂;而在司法实践中,死缓的执行方式和结果都更接近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甚至可以粗略预测,[1]以至于常常被无意识地当作一种独立的刑种适用。尽管这种名实分离的事实不断成为学者攻击的对象,[2]但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死缓制度一向对于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发挥着重要作用,学界的主流观点更以其可以作为最终废除死刑的过渡措施而主张扩大适用。[3]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近年来特别是2007年死刑复核权上收到最高法院以来,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更加严格,适用数量日渐减少,实务中死刑改判死缓和直接判处死缓的案件比例明显增加,死缓刑出现了扩大甚至泛化适用的发展趋势。[4]这种趋势的产生在特定的司法和历史语境中当然有其进步意义,但是,在“严格限制死刑”的理念已经在司法系统内部形成共识的前提下,如何理性地看待这一趋势的发生、发展以及背后的推动力量,怎样使死缓回归为与特定罪责相适应的严肃刑罚而加以合理适用,也是当下亟待反思和论证的问题。
一、死缓适用的扩大化及其简要评析
总体而言,死缓适用的扩大化是一个由外而内、自上而下的过程。所谓由外而内,是指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削减死刑和废除死刑的强烈呼吁,使法院系统逐步更新死刑理念、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而扩大死缓的适用即为具体措施之一;所谓自上而下,是指上级法院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标准日趋严格,对于相当一部分二审或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改判死缓或发还重审,使一审法院由被动到主动地重新界定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同时扩大了死缓的适用范围。在死刑复核权上收到最高法院以后,这种刑罚适用的演变趋势有一个质的跨越,以至形成了死缓适用的普遍化倾向。认真考察和分析这一趋势的表现形式和利弊得失,是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和前提。
(一)死缓适用扩大化的表现形式
死缓刑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大适用,其外在形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罪行和情节达到原来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程度的,现在有相当一部分以死缓处理;另一方面,罪行和情节达到原来可判处死缓程度的,现在仍判处死缓。从技术层面分析,这一趋势也表现在死缓适用条件在理解与把握上的两个倾向。
一是对“可不立即执行”条件把握上的软化。除了满足适用死刑的前提,“可不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否定性条件。对这一条件的扩大解释是当下死缓刑适用增加最主要的因素。对于在哪些情形下“可不立即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自始即是司法者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有学者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可不立即执行的情节作了总结,一般包括:(1)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2)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改情节的;(3)被害人有过错的;(4)在共同犯罪中作中不是最主要的;(5)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6)从政治外交上考虑,需要特殊对待的;等等。[5]可以看出,多数的情节是有一定回旋余地的。在最高法院上收死刑复核权以后,其将死刑改为死缓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基于对这些情节的较为宽松和灵活的掌握;而一审法院将原来可判死刑的案件判成死缓,也是因为对这些情节的理解发生了变化。可以说,死缓适用的增加与法院系统整体上对“可不立即执行”这一条件把握上的软化是同步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