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纠纷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
首先,环境纠纷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加害主体往往无法确定,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般比较广,受影响的人数多,范围大,受害人也不确定;其次环境纠纷的客体也具有不确定性,目前作为环境权利义务的客体“环境”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不确定性,给环境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环境纠纷类型新颖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种类也层出不穷。环境纠纷主要包括噪声纠纷、大气纠纷、水污染纠纷、固体废气物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纠纷,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环境纠纷不断出现,如阳光权纠纷等。
(四)环境纠纷的社会性和处理的困难性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社会价值性,造成污染的同时能带来经济利益,但是一旦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恢复,政府和法院在处理环境纠纷时常进行效益比较,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利益。[2]同时,环境纠纷的处理也具有很大困难:涉及多种利益,受害方收集证据、举证比较困难,环境污染鉴定的技术性,既定法律规范或制度中的空白点和缺漏较多等。[3]
二、我国环境纠纷小型审理模式的现状
在我国,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除了《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涉及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环境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有《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2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71条、《
水土保持法》第
39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条和第
55条等条文也有相关规定。通过以上可知,我国环境纠纷处理通常采取的是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还有一些非诉讼方式,即所谓的ADR方式,ADR是指法院判决或仲裁之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其基本理念是以利益为中心,从纠纷的解决中寻求利益,以达到获利解决纠纷的目的,一旦这一目的落空就会寻求诉讼来解决纠纷。由于环境纠纷越来越多、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诉讼自身的缺陷,再加上ADR具有非诉讼性、非约束性、合意性、谈判性、利益性、附属性等优点,我国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除采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外,也采用ADR方式,在我国通常采取的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