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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5、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我国于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和要求,就是“政府透明度”规则,即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方面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
  
  (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经济、技术及政治诸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目前环境信息公开化仍存在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信息公开法规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已取得一些进展,一些相关的规定和制度也已初步形成。但纵观整个法律法规体系并与国外立法经验相比,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不少缺陷:首先,环境公开的形式表现为单向。目前我国的环境信息主要由国家机关主动的公布,例如有关环境质量的公报(如城市空气质量公报和日报)地区和流域环境状况公报,国家环境质量公报等等单向的公式形式难以有效保障公众坏境知情权。政府掌握着环境信息公开的主动权,往往导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仅从自身利益出发,仅公布对自己有利的资料,公开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都得不到保证。并且由于目前的公开只是单方面的公开,没有应公民申请公开的形式,导致有些公民想获得的环境信息、文献资料因为不在公开范围之列而无法获取,从而使公众环境知情权不能有效的实现。其次,缺乏公众参与形式。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目的就是让公众了解、知悉企业的环境状况,然后形成对企业改进的社会压力。但目前对于公众参与的形式、公众知情后如何监督、政府部门如何反馈,缺乏统一的规定[7]。
  
  2、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不明确
  
  环境信息是典型的公众信息,公众与政府环境信息的不对称是妨碍公众参与导致环境问题的重要根源。要解决这个问题,明确规定提供环境信息的机构,特别是具休的政府职能部门是当务之急。
  
  环境保护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按照这种原则性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才有义务定期公开环境信息,这些部门虽然级别较高,所掌握的信息资源较为丰富,但他们公开的信息一般是全国范围的或者整个地区的信息,很少涉及到与普通老百姓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周边环境信息。市、县甚至乡镇一级这些人们实际生活的区域,在此并没有进行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人们了解周围生活的环境状况,积极地参与环境管理。同时,公开的机构也有限,只针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个部门而言,未体现环境信息资源分布的广泛性,不能够充分实现信息在各个部门之间的流动和共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质量。虽然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增加了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我国在环保体系内也建立了诸如环境信息中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信息研究所等机构,但从职责和职权来看,不能将其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信息公开机构。首先,其职责是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而不是为了向公众公开。其次政府机构的各个部门都应当成为独立的信息公开机构,都应有责任向公众提供其掌握环境信息,而不仅仅依靠环保一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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