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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4)使检察监督由外在模式转变成了内在模式。如果检察监督仅仅局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那么,在司法审判的监督体制和体系中,检察监督便只能划分在外在监督的模式范畴中;因为这种检察监督权完全游离于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之外,是以一种外在者的视角而实施监督的。如果实行了以诉中监督为主要场域的程序监督,则这种监督便成为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生成的内在监督;此种监督之所以具有了内在监督的属性,原因就在于它成了生效裁判最终形成的推动力和合成力之一,从而使生效裁判内化了检察监督的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由此也有了更新的必要。


  

  (三)转向之三: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没有仅仅限定于诉讼监督层面,而是通过诉讼监督,走向社会监督,实现最广义的全面监督。表现在这里的基本演进逻辑乃是:第一阶段,实行抗诉监督,初试检察监督之“牛刀”。第二阶段,在抗诉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达成诉讼领域内的全面监督。第三阶段,从诉讼监督迈向社会监督。检察监督权呈现出了由点到面的扩张特性,其价值范畴首先表现为抽象的宪政价值,继而落实为诉讼价值,最终表述为具体的宪政价值。


  

  检察院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是其职能之一而非全部职能或唯一职能。通过诉讼监督,逐步实现社会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赖以发展的基本路径。目前所倡导实施的检察建议[12],所担负的职能就是社会性的,只不过这种社会性职能是通过诉讼监督职能来实现的而已。再如,目前所尝试实行的督促起诉,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社会化的表现。与此相类似,支持起诉也体现了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所展现的社会功能更加无庸赘述了。这些是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与诉讼监督职能相关联的社会监督功能。


  

  此外,检察机关所肩负的社会监督功能还表现在其服务于社会管理制度完善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运行的格局中。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致力于推动各行各业的社会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更新和完善。目前正在构建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容的大调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检察机关不仅通过检察和解、服判息诉等监督行为做出贡献,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而且还积极延伸职能,多种形式地发挥制度构建作用,推动大调解体系的建设步伐。目前所强调的司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即社会矛盾化解、管理制度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都与检察院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积极作用紧密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审时度势,以此“三项重点工作”为新的着力点,全面发掘监督职能,转变监督理念,演绎监督内涵,实现由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转向,最终契合宪法对其职能定位的制度宗旨。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民行检察监督是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的简略称法;实际上,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制度的构建及其运作上是有相当大的差异的。本文沿用惯说,不加区分。
宪法所要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基本原则部分就检察监督制度做出了规定,这就是其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种状况到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发生了变化,该法不仅继续保留了上述基本原则的规定,尤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编,增加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
就其宪法上的确立和地位而言,其历史则更长了。1954年的宪法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1975年的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存在,其职能由公安机关代行。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1982年的宪法依循了78宪法的规定。自此,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定位一直未变。
王鸿翼:“民行检察:由规范到探索,从感性到理性”,《检察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40页。
王鸿翼:“民行检察:由规范到探索,从感性到理性”,《检察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52页。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权上提一级,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这样形成的办案格局就是越往上,抗诉的负担越重,这就在现实中形成“倒三角”状的抗诉案件办理结构。
分别是: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江西、黑龙江、山东、宁夏。例如,2008年9月,北京市第13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就检察监督的各个环节提出了要求,在全国产生了积极反响。
根据宪法129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008年12月5日,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该文件提出:“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建议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
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72页。
在我国,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条等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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