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民行监督在立法层面上的挑战还表现在:其现有的规范性内容尚不够平衡。重视原则性规范、轻视具体性规范;重视政策性规范、轻视法律性规范;重视内部性规范、轻视外部性规范;重视单向度规范的创设,轻视双向性规范的生成等等,均是其实际表征。
(3)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理论上的挑战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中国语境下的特殊问题,西方国家虽然也有零星的表现,但与我国将它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有机组成部分有所不同;尤其在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处于全方位的转型之中。故而其制度构建与完善,必将遇到诸多的理论难题,主要涉及:其一,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和法律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如何,以及,检察权中是否含有行政权的因素?其二,检察机关所肩负的职能是单一性的还是复合性的?单一性的检察职能论认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全部职能均可归结为监督权;复合性的检察职能论认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能包括法律监督权和非法律监督权两大类型,后者如公诉权、侦查权等等。其三,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审判权的独立性,以及,检察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提升还是相反?其四,在民行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会不会影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功能发挥,尤其是,会不会损害诉权独立和私权自治?其五,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其六,诉讼中经典性的三角形原理和程序格局会不会因为检察监督权的介入而遭到破坏?其七,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基本理论问题,并且也多有争议,均需要得到清晰的解答和充分的论证。
(4)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能力上的挑战民行检察监督不仅在理论上复杂,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也更复杂,这就提出了监督能力的同步跟进问题。如果说民行监督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问题已经获得初步解决了的话,那么,现在接踵而至的问题便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和现实性问题,监督能力是这个问题的集中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纵有良法美制,也需要靠人来执行和落实。民行检察监督能力必须能够适应该项制度和实践发展的需要,否则就会制约此项制度的实际功用,最终成为该项制度趋于完善的羁绊。
现在有一种说法,虽然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也不无道理,这就是说:监督能力已经成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短板。总体而言,监督能力严重滞后,主要表现在:其一,民行监督的人才队伍尚未形成应有的规模,人才短缺十分严重。民行监督占整个检察监督中的三分之二,然而检察人才的配备却远远低于这个比重,这就形成了监督资源内部分配上的不平衡。如果与法院的审判力量配置以及其所审判的案件数量分布情况来看,则这种不平衡显得格外突出。检察院要以十分之一的人才队伍,去监督法院由十分至八、九的人才队伍所审判的民行案件,表现在这里的严重不相称是不言而喻的,其结果,民行检察监督的案件量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相应案件量的百分之一甚至还不到这个比例。平时所听到的监督案源短缺,实际上是由监督人手不够导致的;因人手不够而无法应付众多的需监督的案件,尤其是已被监督的少量案件还久拖未决,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无法远播,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民众就视该制度若几乎不存,而不会诉诸检察监督。这是民行监督能力上的人数瓶颈。其二,监督能力上存在专业瓶颈。由于历史的缘故,检察官的人员配置向来是刑字当头,其刑字号的专业人士占据检察官整个系统的绝对多数,民行方面的人才仅占很少部分。这就造成民行监督人才的专业性严重不足,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的专业性高层人才极为稀缺,粗略估计,在为数不多的民行检察官队伍中,真正属于民行专业人士的,可能不到二分之一,甚至可能更少。此外,民事监督和行政监督在机构设置上混而为一,也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专业性发展。因此之故,如何改变重刑轻民的观念,配足配强用以实行民行监督的人才队伍,是摆在检察制度改革者面前的一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