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基于功能分权的再反思。有学者指出,随着社会的变迁,权力分立原则理论有新发展,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分割权力。防止滥用权和保障权利的目的虽仍然坚持,但在方式上已从组织型权力分立转向了功能型分立要求[12]。新的功能性要求权力分立在目的上,不仅一方面要节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人民权利;另一方面更期待适当地分权与制衡,促使政府部门能顺利有效地达成自身之任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4年德国“飞弹部署”判决中再次提出,根据功能最适观点,重要事项不必然归立法者决定,也有归行政决定的可能。究竟是归于立法或行政,取决于该事项由行政决定或立法决定较能达到尽可能正确的境地决定[15]。根据功能分权的反思,我们认为,由行政权提出财政政策,再由议会审查监督,较符合现代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功能要求。
(二)体现监督职能从各国议会对财政监督的立法相关规定来看,监督内容、监督方式有以下特征。
监督财政的对象主要是两方面,即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法国财政法还规定了监督国家收支的性质、数额及用途[14]。韩国国会监督政府的财政方面包括多个方面:国债同意权,对预算外的、可能成为国家负担的契约缔结的同意权,对有财政负责的条约缔结的同意权,预备费支出的承认权,紧急财政、经济处分的承认权[15]。
监督方式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方式。事前监督即通过审议、表决,并最终转化为立法,财政方案方能生效;事后监督主要是指议会仍对财政法案在通过后的运作过程行使监督权。法国财政的立法程序有3个主要特点:严格的审议顺序、表决的单元性、对不可接受性的特别规定[14](P195);英国议会在监控财政的主要方式则主要为3个方面:一是辩论;二是质询;三是立法[10](P78);德国联邦议会的监督权特点表现为对联邦政府行为的经常性控制,“监督”不等于马上采取行动,而是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牵制,监督的形式包括:预算权、决议权、质询权、调查权、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弹劾和诉讼权等[16]。无疑,议会如何有效的完成对政府的财政监督职能,有赖于一系列现实条件的保障。这些保障包括:议会的召开时间[17]、议会的辅助机构[17](P428)及独立于议会的调查或审查机构。
(三)公共财政的司法审查必须注意,国家权力中另外一种重要权力——司法权,相较于议会的监督权及行政内部监督强化的趋势,司法权在财政政策方面的监督功能却日渐式微。即使自称最为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的美国,同样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主张司法权对议会的财政政策过多介入。美国宪法将开支权与联邦征税权视为一对孪生权力,包含在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之中。国会有权力为了公共福利进行开支,国会被宪法授予基于公共福利进行征税及分配财政的权力[18]。在United States V. Butl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经费开销权力采取了非常宽松的解释。该案多数观点认为,国会为了公共目的而作的公共经费的开销并不受到宪法明示的立法权的范围局限[19]。在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适用宪法第十修正案来限制国会财政开支权力[20]。自1937年后,法院更是倾向于给立法者极大的发挥空间,完全持“最小限度合理性”的理念,作为纠问政府的政策的惟一问题[21]。在Buckley v. Valeo案中,法院认为不应事后来批评(揣测)国会在设立总统候选人资金是否有助于公共或普遍的利益,该项公共资金的设立并不违反联邦权力分权原则,因而肯定了国会建立总统选举资金的做法[22]。此外,与此相关的宪法问题是,西方国家一直以来围绕着经济权利、福利国家政策问题能否落实,法院多大程度上负责监督既定的关于分配福利救助金决定的“公共目的”之立法判断展开激烈争论。南非宪法法院在Grootboomp 案中,法院还承认,宪法义务能够在地方上得到充分贯彻,而且迈特罗角(CapeMetro)政府也已经制定了自己的土地工程来专门解决那些人的燃眉之急。但该工程并没有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它未能得到中央政府足够的财政支持。“如果意识到全国住房工程所存在的这种需求”,中央政府就应该“制订计划,作出预算,监督解决燃眉之急并处理各种危机。这样肯定能保证许多急需住房的人能得到救济,尽管这不是所有的人都需要立刻获得救济”[23]。法院为了既尊重民主特权又顾及有限的预算,法院回避了对民主的审查,而是审查政府是否制定合理计划的行政行为。在笔者看来,南非法院的确是以一个崭新、独特以及很有前途的方法来处理民主宪法的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财政分配问题,因为从各国财政方案的形成过程分析来看,这样做确实是抓住了问题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