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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一个统一的侵权理论

  
  也许法律——政治体制喜欢这种推一把拉一把的方式。确实,他们也许就依靠这样一推一拽来推进他们看来合适的改变。

  
  我一直在努力思考这些事情就在即将把整件事情想明白的时候我做了院长,于是停止了继续思考。也许有一天我可能会回头去试图把隔开这两者的体制勾勒出概要。这样我就能分析并批判这个体系。我要这样做的原因是,我相信顺着这条思路,在某处能找到矫正正义中个人责任要件体系构建阻遏功能要件间的连结点。

  
  研究矫正正义的学者十分正确地指出,如果我们失去了矫正正义所代表的内涵,我们就会失去一些有价值东西。因为在任何一个具体时刻,任何一个社会中矫正正义所代表的观念是正义的绝对律令,它必须得到实现。这也是为什么这类学术事业能锲而不舍生存下来、并且如此吸引人的原因。

  
  但是如果我们要放弃一般威慑(阻遏)和责任规则的体系构建,我们也会失去本质性的东西。因为对于各种人类关系中存在的个人责任这些特定观念而言,矫正正义至关重要;责任规则对于阻遏那些我们不想绞死的人群的行为同样重要,我们如果把那些人置于刑事惩罚之下,他们不但不会实施那些过于危险的事情,而且连那些本身包含风险的事情也会一概不去尝试。我们不希望人们驾驶时出现过失行为。但是如果把因过失造成事故的人投入监狱,人们就不会仅仅是驾驶得更为谨慎或驾驶安全性更高的车辆,人们就会根本不愿驾驶!

  
  在这条思路的某处,在十八世纪点燃爆竹致伤案中,蕴藏着一个统一的侵权法理论。我相信我们的学术事业应当更倾向于朝这一方向进展。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任职。
【注释】
见AMERICAN LAW: THE THIRD CENTURY 103 (B. Schwartz ed., 1976); 56 TEX. L. REV. 519 (1978).
笔者与利普森教授的谈话。
尽管至少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矫正正义作为绝对律令的存在一直得到承认,但是在任何一个具体的社会里这些绝对律令具体是什么,一直都有着高度可变性。
“要不是……就……原因”要件,在Case诉因中很可能起了效果显著的作用、其角色近似于将合适的类型化阻遏引入单一的普通法体系。参见,Guido Calabresi, Concerning Cause and The Law of Torts, 43 U. CHI. L. REV. 69 (1975).
在这方面普通法和依据Case诉讼之老练成熟比之于我在《意外的代价》中讨论类型化阻遏时所追求的精致可谓亦步亦趋,普通法为施加诱因激励而对类型化程度所做的选择,即对旅馆经营者、雇主、排污人的类型化选择完全经得起现代经济分析的推敲,可参见GUIDO CALABRESI, THE COSTS OF ACCIDENTS: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1970).
这不令人奇怪,参见前引注四中深为矫正正义学者所钟爱的“要不是……就……原因”要件自我滋生成长为可堪比正义的同义词。即使在面对被经典的体系建构方案所正当化的例外于作为绝对必然条件因果关系sine qua non causation的各种情形,参见Corey v. Havener, 182 Mass 250 (1902); Summers v. Tice, 33 Cal.2d 80 (1948), 和更为晚近才获得使用的统计学原因,参见Sindell v. Abbott Labs., 26 Cal. 3d 588 (1980), Hymonowitz v. Eli Lilly & Co., 73 N.Y.2d 487 (1989)时,这个正义的化身仍岿然不动。
Sharkey、 Shavel、Polinsky和Hylton用超强的能力对倍数问题做了彻底的研究。见Catherine M. Sharkey, 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 113 YALE L.J. 347 (2003); A. Mitchell Polinsky & Steven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 An Economic Analysis, 111 HARV. L. REV. 870 (1998); Keith N. Hylton,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conomic Theory of Penalties, 87 GEO. L.J. 421, 456 (1998). 作为法官和学术作品的作者理查德?波斯纳也讨论了这个问题,见 Keemezy v. Peters, 79 F.3d 33 (7th Cir. 1996); Ciraolo v. New York, 216 F.3d 236, 242 (2d Cir. 2000) (Calabresi J., concurring).在一般化的讨论为什么惩罚性赔偿可以被视为值得作出的各种理由中只有一些在开始时就谈到原告有权取得这些损害赔偿。见Guido Calabresi, The Complexity of Torts – The Cas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EXPLORING TORT LAW (M. Stuart Madden ed., 2005).
当然,正确的经济诱因可能也会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这就会让这种区分更难做。
尽管在本文中我主要是关注体系构建如何影响矫正正义,但同样重要的是要审视矫正正义变换的观念是如何影响着体系构建的。随着我们关于正义的价值观、品味、感受的改变,那些能产生最有效率诱因激励的分配情形也会随之改变。因此,如果每个个体看重某些东西,如他们对在家中对所有权制度的感受,那么对于所有权被剥夺的感受,即使获得了完全充分的公共利益赔偿,也会感到受到严重的伤害。不能仅仅因为,以赔偿换得这些特定品味或价值退场后,整张饼会做得更大,就以此说这样的责任规则的保护就比产权规则的保护更有效率。事实上,这等同于对喜欢鱼子酱的人说如果他们吃土豆的话喂饱他们就更便宜了。毫无疑问这是事实,但是这没告诉我们任何事关效率的事情。参见 See generally, 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 L. REV. 1089 (1972). 这也告诉我们一些“价格昂贵”的品味折射出一个特定社会对正义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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