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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一个统一的侵权理论

  
  事情这样发生了,不出多少时日人们开始说:上天啊,如果我有权在矫正正义下对你出于过失间接造成我人身伤害提出回复赔偿请求,那么当然我就有权依照矫正正义对你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造成我人身伤害提出回复赔偿请求,即使那是非直接造成的伤害。[6]

  
  这就是我们怎么会走到斯科特诉牧羊人案(Scottv.Shepherd)的过程,普通法上的难解悖论,在那个案子里本来不会出现任何回复救济,但是那时“所有人”都认为应当提供救济。为何用了那么长的时间这个悖论才成为麻烦?为什么法律不早点说:如果你故意但间接地造成了我的人身伤害,应当通过以间接侵害之诉(Case)为诉因的诉讼对你产生威慑。想一下,答案是简单的。在出现故意伤害他人时,即使是间接的,加害人会被绞死或鞭笞。在过去这就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是一种罪行。国家绞死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对那些儿坏人抽他们鞭子。稍后改为驱逐流放罪犯。

  
  用刑事法律达到个体阻遏(威慑)是相当严苛的事情。而且根本不存在类型化阻遏的必要。由于没有必要实行类型化的阻遏,因此也就没有必要提供间接侵害之诉(Case)作为提起诉讼的诉因。也不存在任何赔偿的理由。伤害是间接的;受到直接性限制的,普通法初期关于何时应当给予矫正正义下的赔偿的概念保留了下来。只要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无论是否有过错,矫正正义都要求提供赔偿,但是只能在受到直接伤害时!

  
  很容易说得通,直到社会不希望在需要阻遏的领域中执行绞刑、四马分尸等等刑罚之后,才用间接侵害之诉(Case)为诉因起诉。以过失(偶然以身份)为基础对直接或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社会希望对某些获得活动施加人身伤害费用,无论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出于效率上的理由,社会给予人们起诉的权利。人们开始变得期望获得赔偿。当然,期望总是矫正正义的根源。没什么好奇怪地,悖论就产生并生长起来。

  
  我无法告诉你这个描述是想象力丰富还是真实的事实。谁能知道古时人们真的是怎么想的呢?有句话说,律师总是想象过去,为的是记住未来。所以也许我的描述完全是想象力过剩的幻像。但是这是我唯一找到的能对过去发生的事情做出合理说明的东西。我认为,这个描述对于现状对于体系构建和矫正正义间的关系有后果影响巨大的意义。

  
  在罗马举行的另一次会议上,一位演说人讲到,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与加拉布拉西联系在一起的,尽管我当时在场,他提到我时还是用了第三人称。那类体系构建的难题之一就是体系构建创造出了代价高昂的期望,甚至对社会而言是高到不可能负担的期望。我不知道是否创造出了期望,比如改变了我们对矫正正义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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