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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一个统一的侵权理论

  
  普通法所追求的阻遏(威慑)是类型化的阻遏(威慑)。体系构建者将其看作是通向由责任规则实现的成果的关键。通过对人群或类别征收经由连带方式确定的价格,产生出引起阻遏效果的诱因的做法,能使人们在这些环境中的行为更为谨慎小心。而这些行为又不能、也不应当由刑法来触及。

  
  早期的普通法社会并不打算因为有人偷了客人的物品就绞死旅店经营者。普通法也不打算因为妻子的过失行为而鞭打丈夫,也不愿意因为雇员的粗疏不当而抽雇主鞭子。他们只是想要产生阻遏效果,但不愿对其进行刑事惩罚。这类诉讼的基础就在这里。这也就是为什么间接侵害之诉(case)完全不可能是兜底诉因的理由。它自有其节奏和理性。

  
  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不是其中必须具备的一环。在同一时间出现的类似于侵权的救济制度也许根本还没有考虑到赔偿这回事情。如果小偷没有被抓到的话,就对郡分区(the Hundred)进行损失评估,郡分区为盗窃赔偿一定数目的费用(thievery)。但是这笔钱并不一定会交到财产被盗人手中。赔偿并不是事情全部方面的核心要素。这并不事关某些人的回复赔偿权利。它走的是体系构建的路子而不是矫正正义的思路。那么为什么当时按照间接侵害之诉(Case)提起诉讼确实会给予受害人从旅店经营人、丈夫或滋扰他人者处主张回复救济?我猜想给予这项权利的原因是,为受害人提供回复赔偿是完成构建体系第一条效率极高的方式。[4]

  
  如果允许自然人个人提起回复赔偿,受害人就会自己提起诉讼而损害的成本会加到特定活动中去,而那些活动正是初级体系的建构者想要对其征收费用的活动。这就像是有了一位在私人部门工作的检察总长。各种类型的赔偿并不是在间接侵害之诉(Case)制度产生的开始阶段就打算好的,赔偿制度只不过是对特定活动征收其产生的费用的有效方式。[5]

  
  但是又发生了什么呢?即使是为了实现赔偿以外的目的;一旦允许人们因为人身伤害而提起回复赔偿,受害人很快也就习惯了得到回复赔偿。他们开始把这看作是一种自己的权利。我由于你的过失受到了人身伤害,我能起诉。要求回复赔偿,这是我的权利。我在丈夫与妻子,主人与仆人的关系中遭到了人身伤害。不管怎样:我有权要求获得回复赔偿。

  
  我能取得回复,这是我的预期。很快取得回复就成了我的权利。当它成为权利时,就很容易地成为了社会对矫正正义观念中的一个部分。人们开始相信他们不但在受到直接人身伤害(不论是否存在过错)时有矫正正义下取得回复的权利,而且他们有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在矫正正义下获得完整赔偿的权利,无论伤害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是出于过失,或是出于某人作为旅店经营者或者滋扰行为的始作俑者实施的行为,或者作为丈夫与妻子关系的某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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