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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一个统一的侵权理论

  
  斯科特诉牧羊人案(Scottv.Shepherd)时代的法律完全说不通该案。于是一些法官尝试创造一些新的法律类别以便允许进行回复。其他的法官则试图把事实装入旧的类型中去以便回复赔偿成为可能。这些法官说,这就像是弹力球一样,因此损害是直接的(实际上不是如此)。但是布莱克斯通当时也在庭,他说:不,不,不,事实与诉因并不相符。我不想改变法律。

  
  如果该案当时是以间接侵害之诉(Case)起诉的话,引起的反应很可能也会如此。一些法官会说,既然肇事者需要有监护人照顾,那就不算真的存在“故意”;因此我们可以允许以间接侵害之诉(Case)为诉因。法官会做延伸因为他们相信如果不给出回复赔偿的话就会让事情走向荒唐。

  
  但是人们必须总是询问什么时候才是事情呈现出荒唐的一面,为什么当时是这样的?是如何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让十八世纪的法律走向产生一个看上去如此傻呆的法律?通过想一遍这种法律的呆傻,我相信我们能够明白理解矫正性正义和体系构建之间的关系。

  
  我要提醒读者的是以侵害之诉(Trespass)完全只是归属于矫正正义之下的一个诉因。它的逻辑是这样的:你对我造成了直接的伤害,因此我有权从你这里获得赔偿。这和你是否有过错无关,无论你是否没有过错,无论伤害是故意、过失、或任何其他形式造成,我都有权要求你对我赔偿,就因为你直接对我实施了伤害。

  
  为什么需要规定直接致伤害这一要件?是因为必须对矫正正义施加一点限制,否则的话,如果没有过错要件进行限制或失去类似于直接性和近因要件这样的限制,我们所有人都要对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所有事情负责。因此就很容易理解:在早先的社会中,如果你造成了我的人身伤害,矫正正义就给予我绝对的权利从你那里获得回复;但是只是在伤害结果与你的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情况下才如此,换句话说就是具有直接性。同样能够理解的是这样一个社会不会对有过错或无过错特别地关注,阻遏和惩罚对回复的权利影响甚微甚至没有影响。这不是社会是否希望惩罚某些人与否的问题。一个直接致害人可能完全没有过错。社会也完全不想阻遏这类伤害的发生。这完全是事关个人化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3]

  
  通过侵害之诉(trespass)实现的矫正正义并不是我们先祖的侵权法所唯一要调整的事情。早期社会想要阻遏或者限制的行为数量还有很多,这类行为出于安全需要。普通法希望旅店的经营者能更小心仔细。普通法希望限制垃圾处理厂排放臭味的释放量。它希望雇主更为小心谨慎,要他们为其雇员施加的成本负责。普通法对所有这些都很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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