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
刑法于制度设计上对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作了区分对待,让一些犯罪没有单位犯罪,只有自然人可以成立。如杀人罪、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前者主要考虑到单位无犯此罪的能力,因而不立单位犯罪之名。而后两者引起较多争议,因为现实中很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往往是单位,既然单位不成立犯罪,相关的责任人员也就不该受罚,这显然与
刑法惩罚犯罪的宗旨相违背。单位组织盗窃行为也频频出现在司法案件中,最高检《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虽然做了答复,然单位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并未明确,且与单位犯罪法定有背反之处,学界质问的声音颇高。[1]此外,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专家学者们对某些单位犯罪是否合理存有疑问,如陈兴良教授对强迫职工劳动罪持反对意见,认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不属于单位犯罪。[2]申言之,单位犯罪应当以何种方式进入分则的各罪名中,是否有必要与自然人差别对待,是这系列问题的关键。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差异性比较
1.单位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差异性比较
单位并非民法上的概念,按照
刑法上的解释,可分类为在民法上的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而且主要是法人团体。在特质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有着很多共性的地方,甚至没有本质区别。”[3]基于此,本文在单位与自然人的差异性比较上以法人为例。在民法理论上,除了生理机能上的无血无肉,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同。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天然和法律的限制,具体表现为:(1)法律规定方面的限制,如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持公司稳定运行的目的,禁止公司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2)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3)经营范围(或目的)方面的限制,除了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的范围,还包括超出章程范围的事项。[4]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与消灭的,因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适用于此。[5]
然而,这些限制是法人之所以为法人必然会得出的结论,[6]并非人为主观的臆断。而且它在量上只是很小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法人乃至单位与自然人在行为能力上并不存在差异性。这也是民法主体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却能遵循主体平等理念的原因。犯罪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单位与自然人在犯罪能力上也就不存在较大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