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与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相关的立法体系
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加,我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口量正逐渐增加,国家有必要与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相关的立法体系,并建立外来物种的风险分析制度。首先,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法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标准:《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目前认可了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植物病虫害与植物卫生)、国际兽疫组织(OIE)、食品药典委员会(食品安全和人类健康)下运行的机构制定的标准。以此为基础修改、补充《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的危险性生物名录,可以使我国的检疫标准更为全面、权威,并可节省相关研究的人力、物力投入;其次,按照《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SPS协议)制定外来物种的风险分析制度;再次,加强国内不同生态系统间物种转移的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制度;最后,适时调整检疫的法律、法规,增加其透明度,加快检疫规程和检疫方法标准化的进程。
(二)建立健全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主体协调机制目前,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主体仅限于检疫部门,现有组织体系,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局,农业部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农技推广中心或植保植检站,林业局的森林保护(检疫)站,缺乏与其他生产部门及科研机构的协调合作。但我们知道,科学的风险分析应当建立在对该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繁殖和传播能力,亲缘关系各方信息全面掌握的基础之上,而各部门各科研机构的合作进行风险分析是获取充分信息的重要途径。因此现有法律对于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主体的规定不尽合理,应扩大各个主体之间的合作范围。[4] (三)扩大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适用范围前面说到,中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已经涉及到有害生物的风险控制问题。但首先,这些法律、条例及组织体系主要集中在人类健康、病虫害及与杂草检疫有关的方面,并没有充分包含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或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内容,与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角度控制外来物种的目标还相差甚远;其次,我国对害生物风险分析最直接的规定就是2000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和《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03年2月1日施行),但此类相关法律多局限在动、植物以及产品的入境问题上,其他货物也有可能携带有害生物,比如装在货物的木箱中存有白蚁等,这些有害生物可能导致病虫害传播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的风险分析,就没有详尽具体的规定,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扩大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适用范围,尽快建立起完整的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措施体系,将有害生物风险分析适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领域,而不仅仅限于农产品贸易等领域,这样才能真正到达控制风险的目的,保护确保我国的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四)完善有害生物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