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有关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法律规定
我国原来的技术法规中有一些规定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构成了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例如原来《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
4、
5、
6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和第
22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但我国加入WTO后承诺: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或者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及在此之前与美、澳、欧洲共同体市场准入谈判以及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签署,都表明了中国政府也十分重视有害风险分析这一问题。中国加入WTO,在WTO的众多协定或者协议中,与动植物检验检疫和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关系较为密切的有《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而和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关系最密切的还是《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anitary and Pho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首次成为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其中也涉及到了PRA和风险评估,明确提出检验检疫要建立在有害生物风险分析(PRA)的基础之上,使用一种国际性接受的风险分析技术。根据SPS协议附录第4段对“风险评估”的定义,上诉机构将风险来源分为“源于虫害或疫病”和“源于食品、饲料和饮料”两类。
中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也已经涉及到有害生物的风险控制问题,主要相关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配套的还有一些名录和审批制度。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其中,199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实施,使中国动植物检疫进入了新的发展历程;在2000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颁布了《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和《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03年2月1日施行),以上两个规定分别规定了风险和风险分析的含义、风险分析的原则、程序和启动条件,并设专章规定了“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交流”制度,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两者结合的立法开展风险评估制度,此项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我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危害我国生态安全的一项重大的制度进步;2001年9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反应机制,此规定已经使用了“风险评估”、“预警”等SPS协定中的概念;我国还修订了《
农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三个行政法规,这几部法规已经于02001年11月29日正式公布;在2002年4月,我国公布了修改后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就与世贸组织有关和我国承诺的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另外,我国又在2004年4月6日修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建立了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风险应急预警机制。但是还有很多相关法规如《进出口商品检疫法》内容偏重于操作性,缺少重要的理论原则规定,像一个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我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国际贸易,也没有规定依据什么标准、指南、建议,也没有规定何为可接受的风险与适当的保护水平等,存在很大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