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些重要法规对生态保护和补偿的规范不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明确要求矿产资源开发应该保护环境、帮助当地人民改善生产生活方式,对废弃矿区进行复垦和恢复,但在财政部和
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中却没有将矿区复垦和矿区人们生产生活补偿列入矿产资源费的使用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制度,各地也制定了相应的水资源费管理条例,但大多没有将水资源保护补偿、水土保持纳入水资源费的使用项目。
(四)生态补偿有关规定中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规定不明确,环境资源产权制度缺失
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实施补偿要明确各利益主体之间的身份和角色,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环境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强制性补偿要求少而自愿补偿要求多,导致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致使生态环境保护陷入“公地悲剧”的陷阱之中。[5] 确立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势在必行。
(五)新《
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罪的规定欠缺生态效益考虑
如果法律中对破坏环境的处罚规定没有达到一定的威摄力,就难以预防破坏环境和生态的行为。例如现行
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处罚偏轻。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处罚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其背后的含义是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盗窃罪,体现出
刑法欠缺对森林资源生态效益的考虑。而生态资源的效益在人类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问题的今天,其作用不容质疑。